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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吳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吳銘仁與原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均為屏東縣恆春鎮清潔隊清潔人員,被告於104年1 月12日至104 年5 月13日止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清潔隊隊部班長,甲女於104 年5 月1 日調派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清潔隊隊部隊員。
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恆春清潔隊掩埋場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先以「沒人,給我攬一下好嗎?」等語試探甲女,經甲女拒絕後,仍乘A 不及抗拒,以雙手自甲女之身體正面擁抱甲女之身體得逞,經甲女掙扎後才放手。
②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先以甲女「昨天打給妳都沒接?」「害我在那邊等不到」等語質問甲女後,並向甲女稱:「來,給我攬一下」等語,即強拉甲女至茶水間,先以右手從甲女之身體正面擁抱甲女之身體,藉以控制甲女,再以左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不段制止其行為始放手。
㈡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案發一年後仍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
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其仍未被停職,並持續在同事間散步不實言論,謊稱上開事件係兩造男女感情糾紛,造成甲女極大之心理壓力,除家庭失和導致原告與先生離婚外,亦難以忍受旁人異樣眼光,現以從恆春鎮公所清潔隊離職,據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許及同年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恆春清潔隊掩埋場辦公室對原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從事清潔隊工作,目前無業,被告吳銘仁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104 年度有所得548,540 元、汽車1 輛;
被告104年度有所得548,540 元、汽車1 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性騷擾部分及強制猥褻部分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以3 萬元及10萬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30,000+100, 000=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一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5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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