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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陳悟城
被 告 陳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悟城與陳梅蘭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月十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梅蘭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悟城。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悟城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69,256元,及其相關利息,原告對被告陳悟城上開欠款已向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9259號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90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陳悟城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梅蘭,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陳悟城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陳悟城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梅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悟城之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悟城於104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梅蘭,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始知悉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5年11月4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至41頁),則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悟城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陳悟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梅蘭,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9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陳悟城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7-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59-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陳悟城之財產狀況,經查:被告陳悟城於104年度並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僅有一部1998年之汽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87頁),堪認被告陳悟城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故被告陳悟城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梅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悟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陳梅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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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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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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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0000-0000 │田 │55.30 │3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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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0000-0000 │建 │375.22 │9720分之 │
│ │ │ │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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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0000-0000 │建 │140.10 │6分之1 │
├──────┼───┼─────┼──┼──────┼─────┤
│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0000-0000 │田 │37.42 │3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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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0000-0000 │田 │1231.25 │60分之1 │
├──────┼───┼─────┼──┼──────┼─────┤
│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0000-0000 │田 │159.79 │3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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