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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賢欽於民國104年3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67-JR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內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會社路交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向前追撞由訴外人葉明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向前推撞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被保險人周秋惠所有並由訴外人余清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蔡榮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頭、車尾毀損。
車輛毀損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幣(下同)17萬0,675元(零件費用9萬6,978元、鈑金費用4萬3,803元、烤漆費用2萬9,894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萬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0267-JR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9萬6,978元、鈑金費用4萬3,803元、烤漆費用2萬9,89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104年3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3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萬2,93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6,634元(計算式:4萬3,803元+2萬9,894元+9萬2,937元=16萬6,63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6,63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6萬6,63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5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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