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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7,560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4年12月起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5,42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分之1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
買賣標的已於104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分文未繳,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原告不得不以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該站於105年7月15日核准在案。
經查,系爭機車懸掛之車牌,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款,經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向管轄監理機關申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牌照在案。
該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其他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行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如不能藉此判決,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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