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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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向伊銀行申辦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7.66%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8.73%),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除喪失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應繳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65,696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5,696 元,及自105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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