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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家鋐
訴訟代理人 李彩鳳
被 告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0000-000、1022-1 6、1018-74地號之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即盆栽,B部分地上物即樹木除去後,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嗣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有之面積後,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400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及同段10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L、K之地上物除去。
(本院卷第118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22-16、1018-74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吉(下稱王文吉)所有(下稱1022-16、1018-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於80年9月16日王文吉同意將二筆土地交予訴外人王永賢占有使用,93年10月27日王永賢又同意將土地交予原告佔有使用,足見系爭2 筆土地原告均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依法應受保護,不得任意予以侵害,被告王昭雄為原告之鄰居,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樹木,放置盆栽,整日將自用車停放該處,阻止原告使用,按被告並無任何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1022-16、1018-7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盆栽及鐵製鍋爐等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且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占用系爭之土地等語,聲明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去102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同段10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L、K之地上物除去,原告請求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022-16、1018-74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許於從所有,有土地登記騰本(見本院卷第13-17、67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占有許於從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400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及同段10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L、K之地上物等情,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4001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4至15、35至37、67、105-110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1022-16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1018-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H、I、L、K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原告主張: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022-16、1018-74地號之土地原為王文吉所有,80年09月16日王文吉同意將二筆土地交予王永賢占有使用,93年10月27日王永賢又同意將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足見系爭2 筆土地原告均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依法應受保護,不得任意予以侵害,被告王昭雄為原告之鄰居,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樹木,放置盆栽,整日將自用車停放該處,阻止原告使用,按被告並無任何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分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10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L、K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不法侵害其使用權利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①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盆栽及鐵製鍋爐等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其對1022-16、1018-7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係指原告與王永賢所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細繹該同意書所記載「出賣人王文吉約定前揭房屋(即東港鎮興漁街162-53號房屋)右側未開闢都市計劃八米寬道路預定用地,在未開闢前願無償提供本人(王永賢)使用」,依原告指示該部分「前揭房屋右側未開闢都市計劃八米寬道路預定用地」係指附圖上102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及10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L、K部分,王永賢將上開借用物轉讓原告使用,王文吉有出具同意書給王永賢,王永賢又出同意書給原告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1022-16、1018-74地號土地謄本,1022-16、1018-74地號土地均為許於從所有,有土地登記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67頁),則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王文吉自始即非1022-16、1018-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權同意王永賢使用上開土地,縱王永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告亦無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
②縱使系爭2筆土地曾為王文吉所有,惟1022-16、1018-74地號土地現均非王文吉、王永賢所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957號判決意旨,上開土地之現所有人並不受前引同意書之拘束,則原告自稱係得王文吉、王永賢同意使用1022-16、1018 -74地號土地云云,惟伊未能舉證明得現所有人許於從之同意(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未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確有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使用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並據此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於法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102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1018-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H、I、L、K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且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占用系爭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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