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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育駿
被 告 小杜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小杜包子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22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本院卷第2至3頁)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所示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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