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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周明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林政次
被 告 龍鑾宮
法定代理人 趙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素珍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含鐵皮車棚、圍牆及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龍鑾宮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A2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含基地)、編號A3 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鐵皮屋)、編號A4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金爐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龍鑾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號起至拆除地上物完畢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素珍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龍鑾宮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素珍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被告龍鑾宮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肆佰零貳元及就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三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鑾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呂素珍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龍鑾宮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素珍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含鐵皮車棚、圍牆及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龍鑾宮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含基地(即龍鑾宮)、編號A3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鐵皮屋、編號A4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金爐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龍鑾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 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誤載「只」)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2 、114 頁及背面)。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鈞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呂素珍取得同段26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呂素貞於50餘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含鐵皮車棚、圍牆及擋土牆)做為民宿經營;
被告龍鑾宮於民國51年間即建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含基地)、編號A3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鐵皮屋)、編號A4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金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請求拆除其上之地上物。
又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120 元計算,自101 年5 月10日至106 年5 月9 日,共五年,龍鑾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36平方公尺(計算式:4+1+24+7=36),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 元(計算式:120 ×36×10%×5 ),並於返還上開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36元(計算式:120 ×36×10%÷12=3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被告龍鑾宮應給付原告2,160 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呂素珍則以:系爭81號房屋於64年時已存在,當時由訴外人呂成宗向訴外人吳登財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且占有部分之面積,並非92平方公尺而應僅為68.51 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龍鑾宮則以:伊原將系爭79號房屋興建於其所有之同段11-1地號土地上,嗣因土地重測後始發現地界變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為被告呂素珍所有,無權占用系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含鐵皮車棚、圍牆及擋土牆)面積92平方公尺;
被告龍鑾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水溝)4 平方公尺、編號A2 (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含地基)1 平方公尺、編號A3 (鐵皮棚架含鐵皮屋) 24平方公尺、編號A4(金爐) 7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 、58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 、52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呂素珍、龍鑾宮就系爭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等占用系爭26-6地號土地等節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26-6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吳登財確實為該土地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8375/142500 轉賣予呂成宗,嗣後被告呂素珍因分割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再經本院103 年度潮簡267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分割前舊26地號土地登記簿及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 00-00、100-101 頁及本院103 年度潮簡267 號卷第10頁)。
惟被告呂素珍於未分割前同段26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8375/142500 換算可分得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有上開103 年度潮簡267 號民事判決書之附件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業已按呂成宗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呂素珍,則對於系爭81號房屋逾越上開呂素珍所分得之同段26地號土地部分,自難認屬上開買賣範圍之內,故被告呂素珍抗辯因買賣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再者系爭8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為92平方公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呂素珍抗辯因買賣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及占有面積僅68.51 平方公尺云云,亦無可採。
②被告龍鑾宮所有同段11-1段與系爭土地並非毗鄰,中間另有未登記土地(9013-5)分隔原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與被告龍鑾宮所有同段11-1地號土地乙情,有附圖可證,兩造土地既非毗鄰,自難認有因土地重測產生誤差而致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被告龍鑾宮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呂素珍、龍鑾宮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素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81號房屋(含鐵皮車棚、圍牆及擋土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龍鑾宮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溝、A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79號房屋(含基地)、A3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鐵皮屋)、A4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金爐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又系爭土地面臨一心路,面寬約5 公尺、附近都是住家,沒有生意場所、學校或公家機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
經查: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龍鑾宮利用該土地作為廟宇使用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67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而上開判決於104 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 頁),故原告應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完整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龍鑾宮占有系爭土地上開A1 至A4部分所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此日即104 年7 月1 日為起算日,故原告以101 年5 月10日為起算日,自無可採。
③職是,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之期間,被告龍鑾宮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2 元(計算式:120 ×36×5 %×679/365 =4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龍鑾宮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另請求106 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計算式:120 ×36×5 %÷12=1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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