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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捌佰参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旁產業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台26線15.4公里處時,疏於注意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月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永懷所駕駛並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萬4,529元(含工資4萬6,380元、烤漆2萬6,325元、零件19萬1,824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險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12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9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1,824÷(5+1)=31,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1,824-31, 971)×1/5×(3+0/12)=9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1,82 4-95,912=95,912】,加上工資4萬6,380元、烤漆2萬6,32 5元,合計16萬8,617元(計算式:9萬5,912元+4萬6,380元+2萬6,325元=16萬8,61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6萬8,617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8,617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百分之64即1,83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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