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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白志陽
被 告 張水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上開土地興建磚造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則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是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為斷。
雖被告另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並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無涉。
依此,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如何分割上開土地,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
從而,被告以其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云云,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撤回對604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1元(見本院卷第57、68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龍仔、張昱達所共有,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其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自104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11月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4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系爭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58/2100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年息5%11/12=7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61元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1元。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固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管,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龍仔、張昱達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458/2100、被告白志陽916/2100、張龍仔1/7、張昱達142/700),面積為4,194.74平方公尺。
又被告現已另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04-105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1232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出資建築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略圖與現場照片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13-16、20-23、43-51頁)。
本件爭點(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龍仔、張昱達所共有,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訂有分管契約,故其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云云。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82年2月1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共有人間並無訂定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前開置辯,自無足採。
其次,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未曾訂定分管契約,業據前述,則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核屬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查,原告曾先後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19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陳情「1.為恆春鎮公順段603、604地號土地上有私建鋼骨違建物乙棟,鐵皮屋數處,該兩地為持分共有地,未經持分人通譯,擅自劃地自建…」、「一、因本人持有之恆春鎮公順段603、604地號之農地,遭共有人私自建造鋼構水泥建築一棟(二層樓),共有人在嚴重違反農地為農用之法令及未經協調的情況下即自行建造…」(見本院卷第12、18頁),且經比對上開陳情書所附之「私建鋼骨違建物」、「鋼構水泥建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6、20-23頁),及本院於106年1月13日勘驗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該「私建鋼骨違建物」、「鋼構水泥建築」實即系爭房屋。
則由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足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遭原告反對,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顯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既非可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1.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於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至106年間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又系爭土地東側鄰近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附近有僑勇國小、7-11恆春門市、燦坤3C恆春店,且周邊為民宿、飯店高密度區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為相當。
以此計算,原告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之日(105年11月3日)止,共計11個月之償金,其金額即為612元【計算式:{(1500.8)178.58%458/210012}+{(2800.8)178.58%458/210010/1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58元【計算式:(2800.8)178.58%458/2100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1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8元,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4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1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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