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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被 告 陸秀齡
王郁程
楊舜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秀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37 元及利息未付。
詎被告陸秀齡明知其債務纏身,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郁程、楊舜勝權利範圍各1/2 ,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陸秀齡與被告王郁程、楊舜勝就上開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郁程、楊舜勝就上開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陸秀齡、王郁程、楊舜勝則以: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單憑單純臆測即認被告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實屬無據。
又被告陸秀齡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4.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該筆土地已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無不足清償之情形,自不許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
另本件系爭土地實為第三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陸秀齡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秀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423,53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陸秀齡於105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郁程、楊舜勝權利範圍各1/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4-9 、1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買賣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郁程、楊舜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陸秀齡、王郁程、楊舜勝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舜勝為被告陸秀齡之甥,被告王郁程為被告陸秀齡之妹夫合夥人,平時交往甚密,對被告陸秀齡之債務狀況不可能不知,況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8 月二次遭查封,並於同年8 月24日塗銷查封後,僅短短五日內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王郁程、楊舜勝顯對被告陸秀齡積欠多筆債務狀況無不知情之理由云云,惟縱認為親屬、友人,亦難遽爾推論必當知悉被告陸秀齡之債務狀況,再者系爭土地固有遭查封,然原告亦自陳於105 年8 月24日塗銷查封,則以正常之判斷,亦有可能係債務人已經處理好債務而塗銷查封,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有遭查封,則推論被告楊舜勝、王郁程必當知悉被告陸秀齡之債務狀況,至於被告於塗銷查封後五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期,亦難逕為推論被告楊舜勝、王郁程知此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
至於原告再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雖被告對此譯文並不爭執,然譯文內容僅係莊先生說楊成林係被告陸秀齡之妹楊陸秀莉之夫,因楊成林信用有問題無法過戶,所以過戶回楊成林之子即被告楊舜勝及楊成林合夥人王郁程名下等相關事宜,然此係第三人之陳述,並非被告楊舜勝、王郁程所為陳述,亦不足以以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推論被告楊舜勝、王郁程知此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楊舜勝、王郁程於受益時亦明知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楊舜勝、王郁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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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1/2 │105年8月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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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1/2 │105 年8月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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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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