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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張徐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和仁
被 告 郭瑛美
曾張順英即張順英
李春蘭
邱增維
王和平
陳麗燕
鍾絜羽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徐秋英、郭瑛美、曾張順英即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陳麗燕、鍾絜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王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陳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徐秋英、郭瑛美、曾張順英即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陳麗燕、鍾絜羽、王和平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被告陳金城負擔十四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瑛美、曾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王和平、陳麗燕、鍾絜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徐秋英、郭瑛美、曾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王和平、陳麗燕、鍾絜羽、陳金城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徐秋英、郭瑛美、曾張順英即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王和平、陳麗燕、鍾絜羽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陳金城應給付原告二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徐秋英:原告持有的這些票,是因為我召集合會,由死會會員所簽發的,我的票是我簽發的,該合會到民國104年9 月10日止會,就收死會的錢,分給活會的人,但有的死會的人後來就沒有再繳款了,有的就自己互抵掉了,我也有將收到的會款,交給原告,我的票已經付款了等語。
㈡被告陳金城:我的票是簽發的,但要給我時間還等語。
㈢被告王和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的陳述略以:我是死會,我有開票,我每個月有交錢給王雪春,王雪春也有把票還給我,為何原告的票沒有取回,我不清楚。
㈣郭瑛美、曾張順英即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陳麗燕、鍾絜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徐秋英、王和平抗辯清償乙節,除原告自陳王和平有付3,000 元外(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張徐秋英、王和平即未能再舉證證明,故被告張徐秋英、王和平之抗辯,除原告承認的部分外,自難信為實在。
又被告張徐秋英所述合會止會後的互抵情形,原告表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亦難以此對抗原告。
㈢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徐秋英、郭瑛美、曾張順英即張順英、李春蘭、邱增維、陳麗燕、鍾絜羽各給付10,000元、被告王和平給付7,000元及被告陳金城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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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張秋英│NO359094 │103年8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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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瑛美 │NO337016 │104年5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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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張順英│NO336988 │104年4月10日 │1萬元 │
│ │即張順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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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春蘭 │NO552256 │104年3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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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增維 │NO675008 │104年2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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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和平 │WG0000000 │104年1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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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麗燕 │NO651127 │103年11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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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絜羽 │NO392753 │103年9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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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金城 │TH0000000 │104年7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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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城 │NO374105 │104年9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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