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189,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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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趙鈴溪
訴訟代理人 朱美靜
被 告 趙鈴木
趙營水
趙國村
趙榮財 現於屏東監獄
孫趙順雌
訴訟代理人 孫得佺
被 告 趙順貴
趙珈昀
被 告 兼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玖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被告趙鈴溪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

被告趙鈴木、趙營水、趙營瑞、孫趙順雌、趙珈昀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

被告伍趙順貴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

被告趙榮財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營水、趙營瑞應給付原告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一○六年八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榮財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一○六年九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趙營水、趙營瑞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趙榮財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趙營瑞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1,617 元,及其中370,835 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本金與計算至105年6 月30日之遲延利息所生之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23,081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所生之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由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趙營瑞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為:㈠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461,617 元,及其中370,835 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 年6 月30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23,081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因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⑷-⑺;

同段666-1 地號土地編號⑴-⑶;

同段667- 2地號土地編號⑵;

同段668-1 地號土地編號⑴;

同段668-5 地號土地編號⑵- ⑷使用狀況欄所示之地上物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而趙清俊於87年1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趙鄭來春(嗣趙鄭來春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故上開地上物由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等8 人(下稱趙鈴溪等八人)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本院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 、75、123-13 2頁、本院卷二第3-13、15頁),原告追加被告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部分,因與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榮財、趙營瑞均為被繼承人趙清俊之繼承人,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緣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655 、655-1 、666-1、667-2 、668-1 及68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5 、655-1 、666-1 、667-2 、668-1 、668-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繼承人趙清俊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地號655 編號⑴-⑻部分、系爭地號655-1 編號⑶部分、系爭地號666-1 編號⑴-⑹部分、系爭地號667-2 編號⑴-⑶部分、系爭地號668-1 編號⑴-⑵部分、系爭地號668-5 編號⑴-⑵、⑷-⑸部分興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

被告趙國村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地號668-5 編號⑶部分興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

嗣趙清俊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而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以系爭655 、655-1 、666-1 、667-2 、668-1、668-5 地號土地,按95-101 及102 -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每平方公尺320 、400 元為計算標準,自87年1 月至93年6 月及自95年7 月至104 年12月,被告等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655-1 、666-1 、667-2 、668-1 、668-5 地號土地如「使用面積」欄,應給付原告87年1 月至93年6 月及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基地使用補償金暨遲延461,617 元;

另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 年6 月30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23,081元,及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461,617 元,及其中370,835 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年6 月30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23,081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趙鈴木、趙國村: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⑷-⑻、系爭666-1 地號土地編號⑴-⑶、系爭地號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⑵⑶、系爭668-1 地號土地編號⑴及系爭地號土地668-5 地號土地編號⑵⑶⑷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

請求權時效僅5年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除同被告趙鈴木、趙國村部分外,另稱伊三人並未在占有用上開建物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營水、趙營瑞則以:除同被告趙鈴木、趙國村部分外,另稱如附表所示系爭666-1 地號土地編號⑸⑹、系爭668-1地號土地編號⑵及系爭668-5 地號土地編號⑴、⑸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被告趙營水、趙營瑞共同出資興建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榮財則以:除同被告趙鈴木、趙國村部分外,另稱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⑴-⑶、系爭655-1 地號土地編號⑶、系爭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⑴,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趙鈴溪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⑷-⑺、系爭666-1 地號土地編號⑴-⑶、系爭地號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⑵、系爭地號土地668-1 ⑴及系爭668-5 地號土地⑵-⑷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然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⑻、系爭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⑶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所示之地上物則為其所出資興建。

請求權時效僅5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655 、655-1 、666-1 、667-2 、668-1 、668-5 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地號655 編號⑷-⑺部分、系爭地號666-1 編號⑴⑵⑶、系爭地號667-2 編號⑵、系爭地號668-1 編號⑴、系爭地號668-5 編號⑵⑷部分之「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的地上物,係被繼承人趙清俊出資興建且無合法權源,又因趙清俊87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則上開地上物既因趙鈴溪等八人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本院函、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察記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勘察略圖、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75、80-88 、93-94 、96-97 、99、101-107 、109-114 、123-13 2、本院卷二第3-13、1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門牌號碼南興路181 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系爭668-5 地號土地編號⑶「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原告主張為被告趙國村所出資興建云云,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被告等九人均稱上開地上物確實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另被告趙營水、趙國村、趙營瑞亦稱上開切結書係寫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再參以趙清俊之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亦載明門牌號碼南興路181 號房屋為起清俊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6頁),應認門牌號碼181 號房屋亦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較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666-1 地號土地編號⑸⑹、系爭668-1 地號土地編號⑵及系爭668-5 地號土地編號⑴⑸部分「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依據原告提出之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察記錄表,上開地上物所有人皆載明為被告趙營水、趙營瑞(見本院卷一第95、106 、108 頁),另被告趙營水、趙營瑞亦自陳,為其等出資種植或興建如上開所示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故上開地上物為被告趙營水、趙營瑞出資種植或興建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⑴-⑶、系爭655-1 地號土地編號⑶、系爭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⑴「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被告趙榮財自承其所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179 頁反面、第18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㈤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⑻、系爭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⑶部分「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被告趙鈴溪抗辯為其所出資興建,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土地勘察略圖,上開地上物與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⑸-⑻部分「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均為一體之建築物(見本院卷一第83、101 頁),尚難認為係獨立建物,故被告趙鈴溪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經查:㈠本件系爭655 、655-1 、666-1 、667-2 、668-1 、668-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0頁),又上開土地皆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學產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占用該土地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並無不當。

又上開土地,87-101及102-104 年度各期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400 元乙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138 頁)。

㈡本件被告等就相當於租金之債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9 頁、20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就逾五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無請求權。

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頁),而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5年7 月27日起回溯5 年,即從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原告主張每半年均寄發一次通知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通知均已寄送被告等人,且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又過於籠統,加以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故本院認為應以追加書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始為允當,並均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民法第292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就趙清俊所出資興建之地上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因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地號655編號⑷-⑻、系爭地號666-1 編號⑴-⑶、系爭地號667-2編號⑵-⑶部分、系爭地號668-1 編號⑴部分、系爭地號668-5 編號⑵-⑷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為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且此金錢債務屬於可分之債,然被告趙鈴溪等八人就上開地上物,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緊密結合,仍應解為不可分,始為合理,依上開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趙鈴溪等八人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97,30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被告趙鈴溪自106 年8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送達證書);

被告趙鈴木、趙營水、趙營瑞、孫趙順雌、趙珈昀自106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2 、144 、148 、149 、151 頁送達證書);

被告伍趙順貴自106 年8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送達證書) ;

被告趙榮財自106 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營水、趙營瑞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666-1 地號土地編號⑸⑹、系爭668-1 地號土地編號⑵及系爭668-5 地號土地編號⑴、⑸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48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榮財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655 地號土地編號⑴-⑶、系爭655-1 地號土地編號⑶、系爭667-2 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03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如被告等返還營業稅云云,因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此於民法第427條規定甚明,又上述營業稅之稽徵,係因原告為繳稅義務人,基於公法上關係所應繳納之稅捐,被告等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如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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