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王隆豐
訴訟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王水吉
訴訟代理人 王茂雄
被 告 王黃麗琴
被 告 王建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裡
被 告 王梓銘
訴訟代理人 王戴瑞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一○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吉、王梓銘共有,被告王水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被告王梓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
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共有,被告王黃麗琴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告王水吉所有之同地段511、512地號土地(下稱511、512地號土地)、被告王梓銘所有之同地段513地號土地(下稱51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514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其中511、512、51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另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共有之同地段515地號土地(下稱515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亦緊鄰系爭土地。
又前揭511、512、514地號土地上均有被告王水吉及原告所有之建物存在,被告王水吉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復興路13號),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復興路13-3號),而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8.62平方公尺,分割後若未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實難單獨利用,爰訴請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王黃麗琴、王建凱:不同意附圖一甲方案,因其等分得之土地雖位於515地號土地旁,惟出入口寬度僅有約2公尺寬,且土地呈長條形,難以利用,故以附圖二乙方案由其等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寬度有4公尺,且地形較為方正,有助於其等之土地利用。
㈡王水吉:對於附圖一甲方案、附圖二乙方案均無意見。
㈢王梓銘:對於附圖一甲方案、附圖二乙方案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此據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甲方案分割,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則主張應以附圖二乙方案分割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本院先後於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2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現況目前有原告興建之鐵皮屋、水泥基座及被告王水吉搭蓋之鐵皮遮雨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東側臨復興路,西側連接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共有之515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現種植火龍果樹,其上並無建物;
系爭土地北側則與被告王水吉所有之511、51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緊鄰,511、512地號土地上蓋有1棟加強磚造1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13號,被告王水吉搭蓋之鐵皮遮雨棚與復興路13號建物相連;
514地號土地上蓋有1棟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13-3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則與上開主體建物相連;
又51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梓銘所有,現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06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至11、42至43、46至47-1、49、87至90頁)。
2.本院審酌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即5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復興路13-3號建物,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與復興路13-3號建物相連;
511、51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水吉所有,其上有復興路13號建物,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與復興路13號建物相連;
東側51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共有,目前種植火龍果樹,依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相鄰;
511、51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水吉所有,其分得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亦與其所有之511、51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王梓銘復表示願意與被告王水吉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共有之515地號土地亦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相鄰,是511、512、514、515地號土地各該所有權人均能與其等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且上開各編號土地與其等各自所有之511、512、514、51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均有對外聯絡道路,是依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盡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雖辯稱附圖一甲方案其等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連接5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約2公尺,且土地呈長條形,利用不易,如採附圖二乙方案,其等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較易利用等語。
惟查,雖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分得之編號A、C部分土地形狀呈長條狀,然因編號A部分土地相鄰之51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就編號A部分土地與51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就合併利用之土地形狀,亦堪稱方正,不致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若依附圖二乙方案分割,原告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難與其所有之51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一踏出復興路13-3號建物後方,大部分均為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亦不利原告將來對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之經濟利用,雖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連接其等所有之515地號土地寬度3.84公尺,較附圖一甲方案分得之C部分土地寬度1.91公尺為廣,惟僅有1.93公尺之差距(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8.62平方公尺,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1/4,換算成取得面積亦僅有27.16平方公尺,再佐以系爭土地本就位於被告王黃麗琴、王建凱所有之515地號土地南端東側位置,則其等無論分得附圖一甲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抑或分得附圖二乙方案編號F部分土地,對於提升51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應無太大差異,但採附圖二乙方案卻會犧牲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51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實益,顯非適宜,故附圖二乙方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1 │ 王隆豐 │ 1/4 │
├───┼──────┼───────────┤
│ 2 │ 王水吉 │ 7/24 │
├───┼──────┼───────────┤
│ 3 │ 王梓銘 │ 5/24 │
├───┼──────┼───────────┤
│ 4 │ 王建凱 │ 1/8 │
├───┼──────┼───────────┤
│ 5 │ 王黃麗琴 │ 1/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