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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信乙
陳蔡愛珠
陳李英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陳福成 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9樓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福民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陳巧玲 住同上
陳孟怡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弄00號2樓
陳淑媛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5樓
陳商茂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4樓
陳清胤 住同上
陳美紅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縣○○路00號3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三‧八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初以陳信乙、陳蔡愛珠、陳李英月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88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 頁)。
於起訴狀送達後,復追加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陳孟怡、陳淑媛、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8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見院卷一第75、99頁)。
經查,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2519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為訴外人陳金枝(下稱陳金枝) 所出資興建(此部分詳如後述),陳金枝已於82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則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無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金枝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見院卷一第30-55 、82頁),在卷可考。
依此,於被告分割遺產前,系爭房屋應為渠等公同共有,則關於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陳孟怡、陳淑媛、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為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而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陳孟怡、陳淑媛、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1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明進與訴外人陳進來等25人所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新等前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陳金枝,供其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陳金枝於82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人陳李英月、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陳信乙、陳孟怡、陳淑媛、陳蔡愛珠、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下稱陳李英月等11人)繼承,而由渠等公同共有。
再者,對於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系爭9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詎料陳新等竟擅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陳金枝使用,是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且被告又逕自翻修系爭房屋,以供渠等經營民宿使用,經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高雄凹仔底存證號碼00049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其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0/400),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元(計算式:504元×103.85㎡×10/400×10%÷12 =10.9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
被告陳信乙、陳蔡愛珠、陳李英月則以:渠等對於原告為系爭9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陳金枝前向訴外人陳仲義之祖父購買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959 地號土地),原預定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因陳新等與陳金枝協議,將陳金枝所購買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互交換,且該交換使用契約應為兩造所繼承,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此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甚久,於此期間陳新等及系爭9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明知被告已花費200 萬元整修系爭房屋,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陳孟怡、陳淑媛、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14-15 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進來等25人所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土地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2519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3.8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遭訴外人陳金枝所興建之磚造瓦蓋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院卷一第6-11、63-64 、70-71 頁),在卷可憑。
㈡系爭9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400原為訴外人陳忠所有,陳忠於51年9 月29日死亡後,其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遂由陳新等繼承,並於51年10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
嗣陳新等於68年3 月8 日死亡,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即由陳崑玉繼承,並於69年3 月6 日辦畢繼承登記。
陳崑玉於93年8 月18日死亡,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則由原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繼承,並於93年10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165-166 、170 、176 、182-199 頁)。
又系爭土地之沿革如附表三。
㈢依陳金枝人工戶籍謄本記載:陳金枝原設籍琉球鄉杉福村杉福路17號;
於55年11月21日全戶住址變更設籍於杉福路18-1號;
嗣於60年9 月13日門牌整編改為復興路1 巷16號(即系爭房屋);
復於63年12月17日變更住址為復興路1巷38號。
陳金枝係12年6 月17日生,於55年11月21日設籍於杉福路18-1號房屋並為戶長,當時年齡為43歲。
以捕魚為業。
有一定經濟能力。
又當時陳金枝之父親陳實已歿,母親陳許須及配偶陳楊木啤均無業,長子陳加和年僅18歲,難認渠等有出資建屋之經濟能力,故系爭房屋應係陳金枝於55年間所出資興建。
㈣陳金枝於82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楊木哖、長男陳加和、三男陳神章繼承;
至次男陳和堂業於81年8 月2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則由其孫陳信乙、陳孟怡、陳淑媛代位繼承。
嗣陳加和於99年10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即由其配偶陳李英月、子女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再轉繼承;
另訴外人陳神章於104 年1 月31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房屋應繼分應由配偶陳蔡愛珠及子女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再轉繼承(詳如附表一陳金枝繼承系統表)。
又陳楊木哖於85年2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長男陳加和、三男陳神章繼承;
至次男陳和堂業於81年8 月2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則由其孫陳信乙、陳孟怡、陳淑媛代位繼承,故系爭房屋現為陳李英月、陳福成、陳福民、陳巧玲、陳信乙、陳孟怡、陳淑媛、陳蔡愛珠、陳商茂、陳清胤、陳美紅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陳金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見院卷一第27-55 頁),在卷可憑。
㈤系爭961 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屬舊聚落),南側接鄰復興路1 巷巷道。
又系爭房屋位於巷道北邊現已荒置多年未使用;
巷道南邊與相鄰960 地號土地上有琉球鄉復興路1 巷12號房屋經營穎川民宿;
東北邊不遠有全德國民小學。
除此之外,鄰近土地無商業活動、無政府機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位置geogle地圖(彩色衛星圖),及標示系爭96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交通與經濟狀況之地籍圖(含參考用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位置圖)等件(見院卷一第84-86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㈡原告按其就系爭9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961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復生等25人所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現遭陳金枝所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及陳金枝業於82年11月11日死亡,是系爭房屋現由其繼承人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固辯稱:因陳新等提議以系爭土地交換陳金枝所購買之系爭959地號土地,陳金枝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證人陳仲義證明上情。
經查,陳新等就系爭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40/400,有前引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則其若欲將系爭土地與陳金枝所購買之系爭95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因其性質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前揭規定,自應得系爭9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然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訊問證人陳仲義:「如係陳新等個人與陳金枝協議交換土地,是否得當時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換使用?」之問題時,其證稱「不知道。」
(見院卷二第15頁反面),可知證人對於陳新等曾否得系爭9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後,始向陳金枝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96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同意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因而受其拘束。
此外,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3.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甚久,於此期間陳新等及系爭9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明知被告陳信乙、陳蔡愛珠、陳李英月已花費近20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猶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見院卷二第52-53頁),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陳新等未得系爭9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與陳金枝訂定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已如前述。
依此,自難謂各該共有人於取得系爭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
況且,民法第821條既設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規定,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則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系爭961地號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渠等除去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處,是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又原告對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見院卷一第134頁),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有理由: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系爭9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0 /400),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96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元,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見院卷二第72-73 頁)。
另系爭961 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南側接鄰復興路1 巷巷道。
又系爭房屋位於巷道北邊,現已荒置多年未使用;
巷道南邊與相鄰960 地號土地上有琉球鄉復興路1 巷12號房屋經營穎川民宿;
東北邊不遠有全德國民小學。
除此之外,鄰近土地無商業活動、無政府機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位置geogle地圖(彩色衛星圖),及標示系爭961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交通與經濟狀況之地籍圖(含參考用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位置圖)等件(見院卷一第84-86 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61-67 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況、坐落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 %計算較為相當。
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7 元【計算式:(630 0.8 )103.856 %1210/4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見院卷一第134 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 元,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英月等11人將系爭9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8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陳金枝之繼承人
┌──┬────────┬───┬───────────────────┐
│ │陳金枝 │ │陳楊木哖 │
│被繼│ │配偶 │ │
│承人│民國82年11月11日│ │85年2 月15日死亡○ │
│ │死亡 │ │(卷第31、40頁) │
│ │(卷第31、39頁)│ │ │
├──┼──────┬─┴───┴───────────────────┤
│ │直系血親 │1.長男陳加和 99年10月17日死亡(卷第32、41頁) │
│ │卑親屬 │轉繼承 │
│ │(第一順位)│1.1配偶陳李英月(卷第34頁)○ │
│ │ │1.2長男陳福成(卷第34、43頁)○ │
│ │ │1.3次男陳福民(卷第34、42頁)○ │
│ │ │1.4長女陳巧玲(卷第35、42頁)○ │
│ │ ├─────────────────────────┤
│ │ │2.次男陳和堂 81年8月28日死亡(卷第32、44頁) │
│繼承│ │代位繼承 │
│人繼│ │2.1長男陳信乙(卷第35、46頁)○ │
│承順│ │2.2長女陳孟怡(卷第35、47頁)○ │
│位(│ │2.3次女陳淑媛(卷第36、48頁)○ │
│民法│ ├─────────────────────────┤
│第11│ │3.三男陳神章 104年1月31日死亡(卷第32、49頁) │
│38條│ │轉繼承 │
│) │ │3.1配偶陳蔡愛珠(卷第35、50頁)○ │
│ │ │3.2長男陳商茂(卷第35、51頁)○ │
│ │ │3.3次男陳清胤(卷第35、51頁)○ │
│ │ │3.4長女陳美紅(卷第36、52頁)○ │
│ │ ├─────────────────────────┤
│ │ │4.四男陳瑞程 45年9 月25日生、68年6 月7 日歿(卷第 │
│ │ │ 33、53頁,絕嗣) │
│ │ │5.五男陳瑞嘉 51年12月11日出養 │
│ │ │6.六男陳瑞仁 53年10月4 日生、53年10月6 日歿(卷第 │
│ │ │ 33、53頁,絕嗣) │
│ ├──────┼─────────────────────────┤
│ │ 父母 │ │
│ │(第二順位)│ │
│ ├──────┼─────────────────────────┤
│ │ 兄弟姊妹 │ │
│ │(第三順位)│ │
│ ├──────┼─────────────────────────┤
│ │ 祖父母 │ │
│ │(第四順位)│ │
└──┴──────┴─────────────────────────┘
附表二:系爭96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
┌──┬─────┬────┬─────────┬─────┐
│編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取得原因與日期 │證物 │
├──┼─────┼────┼─────────┼─────┤
│1 │陳復生 │1/4 │590604買賣 │院卷一第18│
│ │ │ │ │2-188頁, │
│ │ │ │ │異動索引 │
│ │ │ │ │189-199頁 │
├──┼─────┼────┼─────────┼─────┤
│2 │陳安心 │1/4 │590604買賣 │ 同上 │
├──┼─────┼────┼─────────┼─────┤
│3 │陳雅頌 │1/96 │701008繼承 │ 同上 │
├──┼─────┼────┼─────────┼─────┤
│4 │陳志雄 │1/96 │701008繼承 │ 同上 │
├──┼─────┼────┼─────────┼─────┤
│5 │陳家茂 │1/60 │710108繼承 │ 同上 │
├──┼─────┼────┼─────────┼─────┤
│6 │陳憲章 │1/60 │710108繼承 │ 同上 │
├──┼─────┼────┼─────────┼─────┤
│7 │陳明堂 │1/60 │710108繼承 │ 同上 │
├──┼─────┼────┼─────────┼─────┤
│8 │陳志福 │1/20 │ 770506繼承 │ 同上 │
├──┼─────┼────┼─────────┼─────┤
│9 │陳媽西 │1/40 │ 810708繼承 │ 同上 │
├──┼─────┼────┼─────────┼─────┤
│10 │陳文彬 │1/40 │810708繼承 │ 同上 │
├──┼─────┼────┼─────────┼─────┤
│11 │陳蔡阿嚴 │1/80 │850531繼承 │ 同上 │
├──┼─────┼────┼─────────┼─────┤
│12 │陳家音 │1/80 │850531繼承 │ 同上 │
├──┼─────┼────┼─────────┼─────┤
│13 │陳清讚 │1/24 │850830分割繼承 │ 同上 │
├──┼─────┼────┼─────────┼─────┤
│14 │陳明震 │1/20 │0000000拍賣 │ 同上 │
├──┼─────┼────┼─────────┼─────┤
│15 │陳明進 │10/ 400 │931025分割繼承 │ 同上 │
├──┼─────┼────┼─────────┼─────┤
│16 │陳文福 │10/ 400 │931025分割繼承 │ 同上 │
├──┼─────┼────┼─────────┼─────┤
│17 │陳登雲 │10/ 400 │931025分割繼承 │ 同上 │
├──┼─────┼────┼─────────┼─────┤
│18 │陳泰山 │10/ 400 │931025分割繼承 │ 同上 │
├──┼─────┼────┼─────────┼─────┤
│19 │陳林清密 │1/40 │0000000贈與 │卷一186頁 │
├──┼─────┼────┼─────────┼─────┤
│20 │顏玉寶 │1/ 160 │980227繼承 │ 同上 │
├──┼─────┼────┼─────────┼─────┤
│21 │陳冠卉 │1/ 160 │980227繼承 │同上 │
├──┼─────┼────┼─────────┼─────┤
│22 │陳惠珍 │1/40 │100524繼承 │卷一187頁 │
├──┼─────┼────┼─────────┼─────┤
│23 │孔陳鳳玉 │1/40 │00000 00分割繼承 │同上 │
├──┼─────┼────┼─────────┼─────┤
│24 │陳信乙 │1/160 │0000000贈與 │同上 │
├──┼─────┼────┼─────────┼─────┤
│25 │陳蔡愛珠 │1/160 │0000000贈與 │同上 │
├──┼─────┼────┼─────────┼─────┤
│26 │陳富家 │1/80 │0000000拍賣 │同上 │
└──┴─────┴────┴─────────┴─────┘
附表三:系爭961地號土地沿革
┌────┬──────┬─────┬───────┐
│日據時期│日據時所有權│51年10月26│繼承取得之時間│
│地號 │人 │日所有人,│ │
│ │ │重測前屏東│ │
│ │ │縣琉球鄉硫│ │
│ │ │球1034-1地│ │
│ │ │號土地 │ │
│ │ │ │ │
├────┼──────┼─────┼───────┤
│東港郡硫│1.陳大戇- │1.陳仙境 │1.陳仙境於70年│
│琉庄硫球│ 1.1陳賞 │ 40/400 │4月24日死亡 │
│嶼1034-1│ 1.2陳仙境 │ │繼承取得 │
│地號 │ 1.3陳老六 │2.陳老六 │1.1陳順安 │
│ │ 1.4陳有才 │ 40/400 │ 1/20 │
│ │ │ │ │
│ │2.陳忠-陳新 │3.陳有才 │1.2陳家茂 │
│ │ 等 │ 40/400 │ 1/60 │
│ │ │ │ │
│ │ │4.陳新等 │1.3陳憲章 │
│ │ │ 40/400 │ 1/60 │
│ │ │ │ │
│ │ │ │1.4陳明堂 │
│ │ │故系爭土地│ 1/60 │
│ │ │於55年間之│ │
│ │ │共有人為上│2.陳老六於74年│
│ │ │開4人,陳 │3月10日死亡, │
│ │ │金枝興建系│繼承取得 │
│ │ │爭房屋時之│2.1陳一良 │
│ │ │系爭土地之│ 1/30 │
│ │ │共有人 │ │
│ │ │ │2.2陳騰風 │
│ │ │ │ 1/30 │
│ │ │ │ │
│ │ │ │2.3陳文註 │
│ │ │ │ 1/30 │
│ │ │ │ │
│ │ │ │3.陳有才於76年│
│ │ │ │1月9日死亡,繼│
│ │ │ │承取得 │
│ │ │ │3.1陳媽西 │
│ │ │ │ 1/40 │
│ │ │ │ │
│ │ │ │3.2陳清煌 │
│ │ │ │ 1/40 │
│ │ │ │ │
│ │ │ │3.3陳文彬 │
│ │ │ │ 1/40 │
│ │ │ │ │
│ │ │ │3.4陳日祥 │
│ │ │ │ 1/40 │
│ │ │ │ │
│ │ │ │4.陳新等於68年│
│ │ │ │3月8日亡,繼承│
│ │ │ │取得 │
│ │ │ │4.1陳崑玉 │
│ │ │ │ 1/10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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