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1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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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春英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鍾景霖
訴訟代理人 鍾茂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景霖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2⑴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63⑴所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景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原告原將當時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戴國卿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戴國卿將4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鍾景霖,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此有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142頁),鍾景霖並於107年11月15日辯論期日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原告及戴國卿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則鍾景霖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戴國卿則因鍾景霖已聲請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鍾景霖所有之4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863地號土地(下稱8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雖均經被告鍾景霖、國產署南區分署表示同意原告按附圖所示編號42⑴、編號863⑴所示土地通行,惟被告鍾景霖同時表示補償方式再另行與原告協商,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亦表示會再向原告徵收通行償金(見本院卷第194頁),因被告2人均表示將向原告收取償金,惟金額尚未確定,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42地號土地(原告誤繕為同段43地號土地,同段43地號土地為原告自己所有之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黃色區域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5月23日再追加國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42地號土地、863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圖謄本黃色區域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於107年8月31日履勘現場並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42、863地號土地坐落有溝渠、水泥道路之現況製作複丈成果圖,本院再根據上開土地現況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通行方案(即本件附圖,見本院卷第190頁)後,原告乃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本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所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而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其東側為被告鍾景霖所有之42地號土地,42地號土地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戴國卿曾於103年12月25日與同段454-1、455、456-1、4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調解,上開土地地主均同意戴國卿通行上開土地而可到達189縣道,則42地號土地已有通路可與189縣道聯通,而原告所有之43地號土地必須經由42地號土地及863地號土地始可連接上開調解成立之通路,始得再連接189縣道,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鍾景霖:同意原告按附圖編號42⑴之土地通行,補償方式再與原告協商(見本院卷第194頁)。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對於附圖之通行方案並無意見,請原告再拿判決書到國產署南區分署申報,國產署南區分署會再徵收通行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有5,044平方公尺,42地號土地為被告鍾景霖所有,86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4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地東側為42地號土地,42地號土地原本亦無法聯絡至公路,4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戴國卿乃於103年12月25日與同段454-1、455、456-1、4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調解,上開土地地主均同意戴國卿通行上開土地而可到達189縣道,是原告僅須通行42、863地號土地即可連接上開調解成立之通路,而可再連接189縣道等情,有42、43、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成立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6至17、85頁)。

又4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位置及863地號土地之現況有部分為灌溉溝渠及水泥道路,水泥道路之寬度僅足夠以徒步行走之方式通行,則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0至101、172頁),則原告所有之43地號土地既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亦多達5,044平方公尺,依現今農地幾乎均以現代化農耕設備耕種之現況,農耕機具之進出可認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故於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時,農耕機具進出之可能性亦應列為斟酌依據之一,位於86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因寬度過於狹窄,僅能以徒步行走方式通行,故以農耕機具通行該處顯有困難,是863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現況為水泥道路,惟並無法使43地號土地達於通常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所有之4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應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㈡查原告所有之43地號土地如自附圖所示編號863⑴、42⑴所示土地通行,即可銜接上開戴國卿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調解成立之通路,是通行附圖編號863⑴、42⑴之土地以對外連接公路,其通行距離較短,且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亦較少。

又42地號土地與863地號土地現況有部分為灌溉溝渠,而該灌溉溝渠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列管,再據屏東農田水利會107年8月23日屏農水管字第1070051707號函載稱:「旨揭地點為本會列管之圳路(埔尾埤第五主給),本會於該圳路上游設置埔尾埤10號抽水機供農民灌溉使用,灌溉面積約10公頃。

圳路應維持明渠(不加蓋)之狀態,以利養護、清理雜草淤積之需要,以維護農民灌溉、排水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開土地上之灌溉溝渠自不宜加蓋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附圖編號863⑴、42⑴之通行方案既係沿灌溉溝渠之周圍所規劃,即不至影響灌溉溝渠之利用,就42地號土地於扣除灌溉溝渠後之地形而言亦堪稱完整,從而,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鄰地以達公路,確實以通行附圖編號863⑴、42⑴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景霖所有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2⑴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863⑴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鍾景霖、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本院認屬可採,惟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景霖、國產署南區分署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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