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2,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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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吳榮堂
被 告 郭金水
被 告 郭金華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金理
被 告 郭金松
被 告 郭昭彤
被 告 郭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王郭金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林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郭昭彤、郭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王郭金卿邀同訴外人王武川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日、同月7日、同月15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24萬元、19萬元,共計219萬元,詎王郭金卿自91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199萬6,304元未清償。

經原告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王郭金卿、王武川核發91年度促(一)字第5254號支付命令確定,再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王郭金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獲償3萬1,808元後,經高雄地院核發92雄院貴民地92執字第34837號債權憑證。

嗣又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訴外人王武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償157萬4,729元,現王郭金卿仍積欠原告銀行64萬679元未清償。

其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林寡(101年5月2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王郭金卿及被告郭金水、郭昭彤、郭亮、郭金華、郭金松、郭金理為其之子女,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7,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5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現為王郭金卿等7人所公同共有,迄今仍未分割,且王郭金卿亦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銀行為保全其對王郭金卿之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郭金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郭昭彤、郭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郭金水、郭金松、郭金理、郭金華均不同意原告主張,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王郭金卿邀同訴外人王武川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7年9月1日、同月7日、同月15日向原告銀行借款176萬元、24萬元、19萬元,共計219萬元。

王郭金卿自91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199萬6,304元未清償,經原告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王郭金卿、王武川核發91年度促(一)字第5254號支付命令確定,再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郭金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獲償3萬1,808元後,經該院核發92雄院貴民地92執字第34837號債權憑證。

嗣又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武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償157萬4,729元,現王郭金卿仍積欠原告銀行64萬679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高雄地院93年3月10日93雄院貴民祥92執字第3011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前引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3-24頁),在卷可憑。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林寡(101 年5 月2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訴外人王郭金卿及被告郭金水、郭昭彤、郭亮、郭金華、郭金松、郭金理為郭林寡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7 。

又王郭金卿等7人業於104 年5 月14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 月20日辦畢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王郭金卿等7 人公同共有,迄今仍未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9日屏港第一字第106300398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10、40 -57、69-71 頁),在卷可憑。

㈢王郭金卿於104 年間,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12 頁)為證。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主張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代位王郭金卿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是否有據?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以,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7357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為王郭金卿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郭林寡於101年5月29日死亡,王郭金卿及被告郭金水、郭昭彤、郭亮、郭金華、郭金松、郭金理為郭林寡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7。

又王郭金卿等7人業於104年 5月14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畢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王郭金卿等7人公同共有,迄今仍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高雄地院93年3月10日93雄院貴民祥92執字第3011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前引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屏港第一字第106300398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10、40-57、69-71頁),在卷可憑。

被告郭金水、郭金松、郭金理、郭金華對此均不爭執。

而被告被告郭昭彤、郭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本件王郭金卿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高雄地院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對王郭金卿有該債權存在。

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王郭金卿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王郭金卿怠於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債權獲償,則原告自得代位王郭金卿請求終止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之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再審諸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代位王郭金卿請求終止公同關係後分割公同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認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

綜上,原告主張王郭金卿怠於行使其對附表之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
├──┼───────────┼──────────────┤
│1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依被告及王郭金卿應繼分比例各│
│    │段104地號土地、權利範 │1/7,分割為被告及王郭金卿分 │
│    │圍:應有部分1/4。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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