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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鍾淑瑛
鍾健治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健文
被 告 廖小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21 ⑴面積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4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 元。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6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元,及自起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鍾淑瑛、鍾健治、鍾健文3 人共有,同段922 地號土地(下稱92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廖小佩所有,惟被告所有坐落922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9 建號房屋,該房屋二樓、三樓雨遮突出部分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
又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即被告每月所受之租金利益為67元(計算式:1,840 元/ ㎡×4.37㎡×10%÷1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5 年期間所受之租金利益為4,020 元(計算式:67×12×5=4,020 )暨遲延利息,並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67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元,及自起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
三、被告則以: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繼承而來,伊並無占有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意,雖占用部分未向原告購買、承租及設定地上權,然原告如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願配合自行拆占用部分並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建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該259 建號房屋二樓、三樓雨遮突出部分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23-27 、5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頁)在卷可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且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自承並未向原告購買、承租及設定地上權等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56頁),故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1 ⑴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有理由。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臨內埔鄉民生路,附近有內埔天后宮、85度C 、超商、住家、攤販、農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69頁背面),且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可證。
是本院審酌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屬允洽,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於99、102、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760元、1,840 元乙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 、54頁),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23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是原告另請求106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計算式:4.37×1,840 ×5%÷12=3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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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 %×占│金額 │
│ │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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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 月1 日至│4.37×1,680×5% │367 │
│101 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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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1 日至│4.37×1,760×5%×3 │1,154 │
│104 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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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 日至│4.37×1,840×5% │402 │
│105 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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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92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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