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2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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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林茂生
丁憫農
李清復
陳萬枝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受告知人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阮茂益
受告知人 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四一五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八九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三○五九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復所有;

編號ㄆ部分面積三四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生所有;

編號ㄇ部分面積六九四六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憫農所有;

編號ㄈ部分面積一五五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梅所有;

編號ㄉ部分面積三四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枝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4156.85平方公尺)及同段1253地號(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891.72 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陳梅及被告林茂生、丁憫農、李清復、陳萬枝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上開兩筆土地相連,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形,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聲明: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等到庭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調解無共識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卷存司法事務官批示意見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上有廠房(第三人所有)、B 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房屋(李清復所有)、C 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李清復所有)、D 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林茂生所有)、E 部分土地上有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丁憫農所有)、F+L 部分土地為巷道、G 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房屋(李清復所有)、H+K 部分土地上有魚塭(丁憫農所有)、I 部分土地上有檳榔園(陳萬枝所有)、J 部分土地上有魚塭(訴外人唐足所有)、M 部分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建物(訴外人黃銀叁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8-76 頁)。

本院審酌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分割方法均為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與通行之方便性,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即將附圖一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3059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復所有;

編號ㄆ部分面積3473.7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生所有;

編號ㄇ部分面積6946.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憫農所有;

編號ㄈ部分面積1555.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梅所有;

編號ㄉ部分面積347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枝所有。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茂生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胡坤林,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經本院告知而胡坤林未參加(見本院卷第121 、122 、127 、128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共有物分割後,該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茂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梅          │1600/47377     │
├───────┼────────┤
│林茂生        │3574/47377     │
├───────┼────────┤
│丁憫農        │7147/47377     │
├───────┼────────┤
│李清復        │2862/4307      │
├───────┼────────┤
│陳萬枝        │3574/47377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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