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3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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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林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向伊銀行申辦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 %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則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9 期(月)為限。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77%),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323,897 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3,897 元,及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其約定條款、貸款文件交付收受欄、歷史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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