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3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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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徐崑銘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陳顯輝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劉栢興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 告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就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3 ⑴面積一二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被告陳顯輝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顯輝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陳顯輝為被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26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顯輝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劉栢興、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林文誠,並將確認之訴變更為形成之訴,變更聲明為就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按原告聲明漏載「土地」二字,以下均同)相鄰之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同段479-3地號土地,或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5、464-1地號土地,或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2地號土地、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國有476地號土地,或被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文誠所有47 8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陳顯輝或劉栢興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容忍原告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拆遷其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陳顯輝、劉栢興、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林文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3572.25 平方公尺、1713.36 平方公尺,原告現種植檳榔、香蕉,為使用車輛,需3 公尺寬之道路,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僅能向南自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同段479-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3 ⑴面積127.9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縣道187 乙線(原告誤載為縣道187 線,下稱A案),或向北自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及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76 ⑵面積13.26 平方公尺、編號464-2 ⑴面積129.4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明倫路(下B案)。

詎被告陳顯輝竟在479-3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將上鎖、被告劉栢興則築有圍牆,阻礙原告對外通行,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且因被告陳顯輝(提出下列C案)、劉栢興(提出下列D案)、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爭執上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與原告所有474 、477 地號土地相鄰之周圍地(即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同段479-3 地號土地,或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5 、464-1 地號土地,或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2 地號土地、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國有476 地號土地,或被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林文誠所有478 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聲明:就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按原告聲明漏載「土地」二字,以下均同)相鄰之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同段479-3 地號土地,或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5 、464-1 地號土地,或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2 地號土地、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國有476 地號土地,或被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林文誠所有478 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陳顯輝或劉栢興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容忍原告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拆遷其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顯輝:原告所有474 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64-5 地號土地南側現已荒廢未從事耕作,原告通行同段464--5、464-1地號附圖一所示編號464-5 ⑴面積131.06平方公尺及編號464-1 ⑴面積8.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案),既能對外通行至縣道187 乙線,此方案原告僅需將464--5地號土地鐵絲網拆除,並進行簡易整地後,即可通行,故原告擬通行被告陳顯輝479-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3 ⑴面積127.93平方公尺,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主張通行3 公尺,以檳榔樹人工採收之特性,並無設道路之必要,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未超過1 公尺,故原告亦無需3 公尺寬之道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栢興:原告所有474 、477 地號土地可以北側同段476 、478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76 ⑴面積174.53平方公尺及編號478 ⑴面積20.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案),即可通行西側道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476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接近明倫路的部分是溝渠,接近原告土地部分為土溝,溝渠部分要加蓋,需經水利計算,476 地號土地最窄處,應該不到2 公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文誠:原告所有474 、477 地號土地,原本就利用訴外人林偉捷、林紀言所有同段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顯輝所有同段479-3 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道路,並無必要通行被告林文誠所有同段478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

準此,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地點,如有相當把握確定為通行某一鄰地之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即得選擇確認之訴,對其所有人確認鄰地之該處所有通行權存在;

倘對於一鄰地或數鄰地,無法判斷通行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則可選擇以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處所及方法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

經查: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3572.25 平方公尺、1713.36 平方公尺,因上開土地西側、北側為同段476 、475 、464-2 、464-3 、464-4 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至明倫路,東側、南側則為同段464-5 、468 、479-3 、479-2 、479-1 、479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至縣道187 乙線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0、11、95、97、164 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474 、477 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交通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同段47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陳顯輝所有、同段464-1 、464-2 、464-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栢興所有、同段47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林文誠所有,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林偉捷、林紀言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42、150 、151 、153 、154 頁;

本院卷二第27、40頁)。

③原告所有474 、477 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檳榔乙節,有卷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0、51、56頁),考量農耕、收成、運輸之機械化及通行往來之人、車相錯之需要,本院認通行之寬度應以三公尺為適當。

又兩造所提出通行方案,其中A案係向南自被告陳顯輝所有坐落同段479-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3 ⑴面積127.9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縣道187 乙線,通行面積為127.93平方公尺;

B案係向北自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及被告劉栢興所有坐落同段464-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76 ⑵面積13.26 平方公尺、編號464-2 ⑴面積129.4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明倫路,通行面積為142.69平方公尺(13.26 +129.43=142.69);

C案向東通行同段464--5、464-1 地號附圖一所示編號464-5 ⑴面積131.06平方公尺及編號464-1 ⑴面積8.6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縣道187 乙線,通行面積為139.66平方公尺(131.06+8.6 =139.66);

D方案由北側向西自同段467 、478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76 ⑴面積174.53平方公尺及編號478 ⑴面積20.17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明倫路,通行面積194.7 平方公尺(174.53+20.17 =194.7 ),有上開各該通行方案複丈成果圖可查,則就通行面積而言,以A案對周圍地損失之面積最少。

再者,從原告474地號土地向南通往479-3 地號土地,479-3 地號土地現種植鳳梨,在與468 地號土地交界處,築有寬約81公分、高約50公分之水泥地;

向北接476 、475 、464-2 地號土地可接寬約4.73公尺明倫路,464-2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475地號土地,現為住家及豬舍,在464-2地號土地接明倫路之處,築有水泥圍牆,在476地號與464-2地號交界處,築有一石頭水泥圍牆,高約1.19公尺;

又在476地號接明倫路口,築有水泥水溝,高約75公分,476地號土地在與475地號土地交界處部分溝渠以水泥加蓋等情,有卷存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20、51、52、56、98、99、100、101、139頁),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75、106-108、171-173頁)。

則通行B方案,需拆除464-2地號土地接近明倫路及與476地路交界處之圍牆,並加以填土通行;

通行D方案,則需對476地號土地溝渠予以加水泥板,始能讓車輛通行,此二通行方案與A案利用既有水泥地,不足寬度部分再予以填土加寬,相比較之下,本院認為B、D方案對周圍地非但使用面積更大,且亦較耗費人力、金錢,且D方案,因476地號土地尚有溝渠存在,對此區域灌溉或排水極為重要,於此設施上搭設板橋設置,尚須由機關予以評估,而不得有妨害排水、灌溉等疑慮,凡此事項均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在未經審慎評估下,實不宜令原告通行此處。

至於C方案,單就464-5地號土地而言,通行面積已較A方案之通行面積為大,且將464-5地號土地隔成南、北兩個區域,實質上產生細分農地之弊端,除被告劉栢興蒙受損失外,亦與我國對農業用地管理政策相違背,故本院認為A方案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被告陳顯輝所有479-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3 ⑴面積127.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所述,惟被告陳顯輝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於479-3 地號土地鄰近縣187 乙線道路部分,設置鐵門鎖起,且該上開通行位置之部分土地,已遭挖掘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 、139 頁),足認原告就479-3 地號土地上開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設置地上物,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顯輝拆遷地上物並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考,因原告部分用語有誤或贅述,本院仍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酌定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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