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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楊明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郎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漢郎、陳慶芳前向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鄭金鳳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20 )、同段12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2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222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漢郎、陳慶芳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東地字第068730號收件,於104年12月18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泰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陳楊明鶯之夫陳漢耀,陳漢耀死亡後,系爭債權則由原告繼承。
陳鄭金鳳於92年12月17日死亡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配餘款76萬3,607元,迄今仍未分割,被告陳漢郎、陳慶芳為其繼承人,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漢郎、陳慶芳請求分割上開價金餘款等情。
然查,系爭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陳漢郎、陳慶芳於何時陷於遲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及被告陳漢郎、陳慶芳是否因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而陷於無資力?又原告主張其係依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債權,則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此外,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陳漢郎、陳慶芳對於陳鄭金鳳之遺產是否仍有應繼分可言?若有,其應繼分之脈絡何來、應繼分比例各若干?凡此,均無從自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該狀所附資料查知端倪,原告自難謂已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非適法,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 0 6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 應補正事項 │ 備註 │ │號│ │ │ ├─┼──────────────────────┼──────┤ │ │本件原告所請求保全之債權,是否為訴外人泰山企│本院現已調得│ │1 │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漢郎、陳慶芳之債權(下│系爭執行事件│ │ │稱系爭債權)?若是,原告應具狀說明系爭債權之 │與拋棄繼承之│ │ │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佐證。
│卷宗,原告可│ │ │ │致電本股 │ ├─┼──────────────────────┤書記官(電話│ │ │具狀說明系爭債權係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並提出│:08 │ │2 │相關佐證。
│-0000000,分│ ├─┼──────────────────────┤機121)聲請閱│ │ │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是否係以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段 │卷,以利原告│ │3 │1207地號(權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權利範│整理如附表所│ │ │圍全部)、12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222地號│示之應補正事│ │ │(權利範圍1/2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 │項。
│ │ │告陳漢郎、陳慶芳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 │ │ │ │限額抵押權?若是,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辦理 │ │ │ │104年東地字第0687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 │ │ │ │關資料,到院供參。
(請勿縮印,當事人資料請勿│ │ │ │遮掩) │ │ ├─┼──────────────────────┤ │ │ │具狀說明訴外人陳漢耀取得系爭債權之具體經過,│ │ │4 │並提出相關佐證。
│ │ ├─┼──────────────────────┤ │ │ │具狀說明原告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債權之具體經過│ │ │5 │,並提出相關佐證。
│ │ ├─┼──────────────────────┤ │ │ │具狀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漢郎、陳慶芳,係於何時、│ │ │6 │以何執行名義、對何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具體│ │ │ │經過。
│ │ ├─┼──────────────────────┤ │ │ │具狀說明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及│ │ │7 │原告於執行後,是否仍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並提│ │ │ │出相關佐證。
│ │ ├─┼──────────────────────┤ │ │ │具狀「逐筆」列明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分配剩餘│ │ │8 │款」各為何,應註明係拍賣何不動產所得,並查明│ │ │ │該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鄭金鳳之遺產。
│ │ ├─┼──────────────────────┤ │ │ │提出被繼承人陳鄭金鳳(Z000000000號)之父陳方 │ │ │9 │、母陳虳與陳鄭金鳳之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薄(│ │ │ │需含陳鄭金鳳兄弟姊妹、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 │ │ │勿僅提供陳鄭金鳳之部分)、除戶戶籍謄本,及陳│ │ │ │鄭金鳳之兄弟姊妹、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 │ │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
(陳方、陳虳及其子女等)│ │ ├─┼──────────────────────┤ │ │ │若陳鄭金鳳之兄弟姊妹已死亡,則應提出該被繼承│ │ │10│人即陳鄭金鳳之兄弟姊妹之人工全戶手抄戶籍謄本│ │ │ │(需含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被繼承人│ │ │ │之部分)、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子女、配偶之最新│ │ │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與繼承系統表。
│ │ ├─┼──────────────────────┤ │ │ │依據如附表編號8、9所調得之資料,重新製作被繼│ │ │11│承人陳鄭金鳳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之應│ │ │ │繼分(應附具計算式)。
│ │ ├─┼──────────────────────┤ │ │ │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 │ │12│辦理拋棄繼承,又陳漢郎現仍生存,被告陳慶芳為│ │ │ │其子女,則被告陳漢郎、陳慶芳對於陳鄭金鳳之遺│ │ │ │產應繼分各如何得來,原告應具狀詳細說明。
│ │ ├─┼──────────────────────┤ │ │ │依上開繼承系統表,追加適格之繼承人為被告、撤│ │ │13│回對非繼承人之被告之起訴,並提出補正正確當事│ │ │ │人、原因事實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 │ │以資送達)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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