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44,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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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郭妙芸即郭慶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明信即郭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郭妙芸、郭明信為被告郭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慶於訴訟中之106 年5 月1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郭妙芸、郭明信、郭豐正等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可稽,因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僅郭豐正一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及郭妙芸、郭明信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妙芸、郭明信為郭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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