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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采青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阮珮柔
訴訟代理人 蕭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54號卷第2 頁)。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6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52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7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為購買汽車及申辦貸款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蕭昌駿共同開立本票一紙,金額為90萬元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
因被告及訴外人蕭昌駿無力償還汽車貸款,合迪公司轉向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638,509 元。
合迪公司查封拍賣原告名下型號ZRE142L-GEXEKR之國瑞汽輛,並對原告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
總計已查扣原告之車輛拍賣金額361,000元及扣押原告之105 年10月份至106 年4 月份薪資共64,952元(計算式:9,818 元+9,252+10,627 +9,282+7,723+8,212+10,038 =64,952),合計已代償425,952 元。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52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子係用貸款所買且本票係伊所簽發,然目前沒有工作,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1月8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松字第109226號執行命令、ZRE142L-GEXEKR之國瑞車輛拍賣紀錄、薪資明細表(105 年10月份至106 年4 月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54號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8-19 、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上揭法條所稱「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性質,係屬法定債權移轉,無待當事人之同意,即生移轉之效果,至其效力,則與債權讓與相同。
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952 元,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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