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6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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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蔡錦榮
被 告 林何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尤鈺婷
訴訟代理人 尤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及坐落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0號,下稱27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何春妹所有之財產,林何春妹與被告尤鈺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既為被告二人否認,則原告主張伊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財產得否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兩造就上開通謀虛偽之事實亦有爭執,此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以及爭執,得以對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林何春妹因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25日債權確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4344號);

原告於105年9月10日送交執行,始知被告林何春妹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及坐落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0號,下稱276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虛假買賣過戶於被告尤鈺婷,被告林何春妹係被告尤鈺婷之外婆,2人為祖孫關係,被告2人卻無明確買屋資金往來,虛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價金,且系爭房地市價高於250萬,又未經代書,係被告2人自行辦理移轉登記,顯不符交易慣例。

被告2人為免遭受債權人追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於形式上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242條,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何春妹請求被告尤鈺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查縱令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間確有買賣關係,然此舉有害債權之行使且被告2人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何春妹、尤鈺婷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5年3月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尤鈺婷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尤鈺婷就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林何春妹所有。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提出借據、調解債務和解書,向高雄地院對被告林何春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發予原告104年度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林何春妹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確定),惟查,基於「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林何春妹之間,對被告尤鈺婷並無拘束力,故被告尤鈺婷仍得就其間之實體債權加以爭執,於本案主張原告對被告林何春妹無實體債權存在。

被告尤鈺婷當時簽立調解債務和解書時,因原告表示被告林何春妹與本件債務無關,並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告林何春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尤鈺婷方於該調解債務和解書簽名,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被告林何春妹確已無任何實體債權存在,並非被告林何春妹之債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第244條撤銷權等規定主張權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訴外人即被告林何春妹之女林桂美(下稱林桂美)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王柏鈞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債務),被告林何春妹即系爭4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 -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及坐落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0號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王柏鈞(102年枋登字第49220號)及原告(102年枋登字第49230號)以為擔保。

嗣王柏鈞先於103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林何春妹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再於103年6月1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林何春妹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519號支付命令,林何春妹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即於103年6月30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受理在案,因王柏鈞未按期補繳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03年8月22日裁定駁回該訴確定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院卷第105-109、113-11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351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文件,經該所以106年8月18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467300號函所附102年枋登字第049220、049230號登記相關文件函覆本院,有上開文件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在卷可按(見拍賣抵押物卷,院卷第105-109、130-143頁)。

㈡林何春妹於103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王柏鈞及林桂美提出渠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與欺得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林桂美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因周轉不靈,利用林何春妹不識字且無書寫能力,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誆稱為辦理社會補助而必須簽署文件,致林何春妹陷於錯誤,誤以為所簽署之文件乃為申請社會補助之用,而當場應允由林桂美牽取其手,在抵押權設定立據上之「立據人」欄位上簽署「林何春妹」之署名,再按捺指印及蓋用「林何春妹」之印文,以表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5、1014-1、1014-2、1015-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上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柏鈞及原告,並由林何春妹擔任系爭4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認定林桂美確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原告及王柏鈞涉案部分,則認為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有何犯行,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引104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院卷第59-62頁)。

㈢原告及王柏鈞於103年7月28日(即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偵查程序中),與林桂美、被告林何春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⑴系爭40萬元債務減縮為20萬元,每月攤還1萬2,000元(下稱系爭20萬元債務)、⑵蔡錦榮及王柏鈞出具抵押權塗銷之債務清償證明予林何春妹自行塗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記載「查林何春妹所有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因借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年11月22日收件枋登字第049220號聲請登記債權額新台幣40萬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此致林何春妹,具證明人王柏鈞,103年7月28日」、「查林何春妹所有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因借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年11月22日收件枋登字第049230號聲請登記債權額新台幣40萬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此致林何春妹,具證明人蔡錦榮,103年7月28日」;

林何春妹則撤銷對原告及王柏鈞之刑事告訴、⑶本件簽約時本債權移轉予原告、⑷每月28號前給付(103/8/28),逾期未還時,同意回復原債務。

林何春妹則於同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調解債務和解書、土地異動索引(見支付命令卷及院卷第105-109、113-114頁)為證,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經該所以106年8月18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467300號函所附民國102年11月22日收件103枋登字第033380號登記相關文件函覆本院,有上開文件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拍賣抵押物卷,院卷第144-161頁)。

㈣林何春妹於105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及坐落1014 -1、1014-2、1015-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0號),以50萬6,166元為對價出賣予被告尤鈺婷,並於105年3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23、48、55頁),在卷可憑。

㈤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高雄地院對林何春妹、林桂美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請求林何春妹、林桂美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1日計收20元之違約金(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嗣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林何春妹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276號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尤鈺婷則於105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其所有之276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原告即以林何春妹已非執行債務人為由,於105年11月2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函調105年度司執字第4375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㈥原告以林何春妹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出售予尤鈺婷,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5年3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為由。

對林何春妹、尤鈺婷提出渠等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林何春妹於102年11月22日係受林桂美之利用及矇騙,因不識字且不了解所簽署之文書及按捺指印之真意為何,而簽署文書及按捺指印,是被告2人辯稱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主觀上認定系爭40萬元債務之真正借款人為林桂美而與林何春妹無關,才辦理過戶買賣等語,自非無據,且林何春妹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目的是欲取回1015-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確保系爭20萬元債務應由林桂美擔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2人於林何春妹簽立調解債務和解書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主觀上均認為系爭20萬元債務已與林何春妹毫無關連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又1015-5等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難認買賣有何不實情事,是被告2人依慣例製作公契並憑以申請過戶登記,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因而認定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均因缺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有何犯行,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引106年5月18日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爭執點(院卷第186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是否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如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如何?原告主張伊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可採?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定 有明文。

是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事實,而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自可取得 代位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又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規定之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對林何春妹有債權存在,林何春妹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尤鈺婷,並於105年3月22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房地 所有權仍為林何春妹所有,林何春妹怠於請求尤鈺婷 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何春妹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固據提出高雄地院發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林何春妹與蔡錦榮間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與確定力,林何春妹就此不得執以 爭執,但被告尤鈺婷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及 ,是其自得於本件否認原告對被告林何春妹有任何可 保全之債權存在,本院亦須審酌。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林何春妹有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伊有I40萬元,及自103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 本金每日每萬元逾1日計收20元之違約金債權者,既為 尤鈺婷否認;

依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對於林何春妹 有上開債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 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保全之債權,係:原告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林何春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344號),並陳稱林桂美於102年 11月22日向王柏鈞借款40萬元,由被告林何春妹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受讓王柏鈞之債權,並由被 告林何春妹承擔林桂美之債務,而於103年7月28日 簽立之調解債務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 乃主張其對被告林何春妹有40萬元之實體債權存在 ,並依被告尤鈺婷代理被告林何春妹所簽訂之「和 解書」,逕而取得「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和解 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佐其說(見104年司促 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正。

②林何春妹於103年7月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 王柏鈞及林桂美提出渠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與欺得 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林桂美 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因周轉不靈,利用林何春妹不識 字且無書寫能力,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誆稱為辦理 社會補助而必須簽署文件,致林何春妹陷於錯誤, 誤以為所簽署之文件乃為申請社會補助之用,而當 場應允由林桂美牽取其手,在抵押權設定立據上之 「立據人」欄位上簽署「林何春妹」之署名,再按 捺指印及蓋用「林何春妹」之印文,以表示同意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5、1014-1、 1014-2、1015-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王柏鈞,並由林何春妹擔任系爭40萬元債 務之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認定林桂美確實涉有 偽造文書等罪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4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 12號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卷附之102年11月22日 之借據、同日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切結書、 立據(偵字第4112號偵查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3年司拍字第109號卷),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書 為上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提及之文書(院卷第122 頁),則林何春妹自始受詐欺而簽名於上開文書之 連帶保證人處,原告主張林桂美於102年11月22日向 王柏鈞借款40萬元,由被告林何春妹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受讓王柏鈞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林 何春妹自不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③原告固陳稱被告林何春妹係自願承擔上開40萬元之 債務,故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查,揆諸系爭和 解書僅稱「總債務金額和解為20萬元、每月攤還1萬 2,000元(下稱系爭20萬元債務)」,惟就「何人得 請求何人清償」乙節並無約定,則關於系爭20萬元 債務,其債權人、債務人各為何人,已屬有疑,再 者,林桂美原積欠王柏鈞、嗣移轉予原告之40萬元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由王柏鈞及原告分別開立債 務清償證明書與被告林何春妹,並經被告林何春妹 於103年7月28日提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原告對被告林何春妹確已無實體債權存在,此 參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塗銷登記清償案件相關資料自明(本審卷第150、 158頁),是原告之債權既經受償在案,又對被告林 何春妹別無其他債權存在,則被告林何春妹豈有對 於已經清償之債務再為承擔之可能?堪認原告陳稱 被告林何春妹願意承擔債務,所以才寫和解書等語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 書之簽立,係因原告要開立清償證明,供被告林何 春妹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要求被告林何春妹亦需簽 名,故被告林何春妹方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無 承擔債務之意思,堪予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前述各項對林何春妹之債權,均經本 院認定無可憑採,原告復未主張對林何春妹另有其他 債權存在,應認原告對林何春妹並無債權。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無法代位被告林何春妹行使對被告尤鈺婷 之任何權利。

是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林何春妹與尤鈺婷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惟被告均否認原告對林何春妹有債權存在,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述對被告林何春妹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所敘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林何春妹與被告尤鈺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本於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何春妹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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