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信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
- 二、被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安信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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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金城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安信
被 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安信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安信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公司)為被告林安信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請求被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連帶賠償,並將請求金額追加為52萬6,73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又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2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稱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安信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南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林安信本應注意汽車在未畫分向線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730元,未來亦須支出牙齒修復費用9萬8,000元,且根據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結果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此3個月休養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經營豬肉攤商生意,每月收入4萬元,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另原告傷勢嚴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林安信為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應連帶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萬1,730元、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1,7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安信、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牙齒部分並未受傷;
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從事豬肉攤商之工作,就每月收入4萬元亦未舉證,又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安信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林安信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1、38至41頁),顯見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安信沿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前,行經車輛會車地點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行,以便能及時發現會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時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然被告林安信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林安信駕駛系爭大貨車確實有未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次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安信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係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含左側引擎、左側把手,以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方向燈,可知發生事故當時原告並未充分注意已行至系爭大貨車左側前方,亦即未注意被告林安信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動態,且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遂撞及系爭大貨車,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系爭交通事故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安信於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4至2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準此,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林安信之過失程度均為2分之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係被告林安信之雇主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安信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則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自應就被告林安信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4年2月11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2日、5月7日、5月12日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30元,有東港馬光中醫診所、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光商行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5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730元,於法有據。
原告雖另提出104年5月7日ABC牙醫聯盟東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主張其右上中門齒斷裂,須人工植牙,並提出東港牙醫診所治療同意書主張預估將來須支出齒槽骨缺損補骨手術1萬元、植牙手術7萬元、假牙製作1萬8,000元共計9萬8,000元之牙齒修復費用(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104年5月7日始因右上中門齒斷裂至牙醫診所求診,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約3個月時間,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至安泰醫院急診,亦未診斷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5頁),則原告之右上中門齒斷裂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萬8,000元,尚非有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豬肉攤商之生意,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依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囑記載「宜休息三個月」,則原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共12萬元(4萬元3個月=12萬元)等語。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醫囑」欄中載明「宜休息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固堪信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休養之必要。
惟原告是否確實從事豬肉攤商之生意,以及其工作平均收入若干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尚難採信。
然審酌原告於受傷初期必有不適而無法工作,且就醫日期亦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下,認其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有理由;
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5萬7,819元【計算式:1萬9,273元3個月=5萬7,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林安信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胸肋及右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勢,衡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造成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被告林安信為高職肄業,有原告及被告林安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林安信則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8萬1,770元,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原告、被告林安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萬1,549元(醫療費用3,730元+工作損失5萬7,81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萬1,5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被告林安信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萬1,549元,按過失比例酌減2分之1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4萬5,775元(9萬1,549元×1/2=4萬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萬5,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安信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公司應自106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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