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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安信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二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再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5,9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75955),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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