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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曹玉振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鍾受全
訴訟代理人 蘇尤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九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製冰機貳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訴外人曹雅惠即高源農產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營業場所內之動產,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119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前往上開營業場所查封如系爭執行事件內指封切結書所載查封物品清單上之動產即製冰機2組(下稱系爭製冰機組)。
惟系爭製冰機組乃原告因販售素食需要,於95年7月31日向久展製冰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久展公司)所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已付清,屬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製冰機組,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製冰機組為原告及原告之子曹宏明所有,就原告之起訴認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系爭製冰機組現為被告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0119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原告以200萬元購買系爭製冰機組,以及原告購買系爭製冰機組後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給曹雅惠、許素雲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以被告前開自認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系爭製冰機組係向久展公司購買,為原告所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19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製冰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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