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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水坤
訴訟代理人 蘇秋麗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嘉鴻
被 告 洪進定
被 告 洪文雄
被 告 洪進發
被 告 洪志坤
被 告 洪至甫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洪全發
人
被 告 洪光輝
被 告 洪國良
被 告 田洪冷仔(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成(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金樹(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靖純(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仙桃(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安宗(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洪寶玉(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章(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財(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淑珠(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鈺涵(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春典(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秀(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秀玲(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國雄(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銘文(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慶輝(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銘華(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安全(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全(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洪美珍(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洪阿秀(洪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被告洪文全於民國106年3月1日業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洪文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件有再向上開地址送達之必要,故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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