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83,20180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莊榮三
被 告 賴罔市 ○○○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之未載到期日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21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並非原告填寫,應屬無效票,且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於附表編號1本票上簽名、捺印係受他人脅迫,故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訴外人王哲衛借款15萬元,惟原告遲未清償,被告乃先在住處將附表編號1、2之2張本票發票日以數字橡皮章蓋好,再於105年11月5日與被告兒子李國彰、王哲衛至原告住處,原告同意償還15萬元本金及2萬元遲延利息,並同意如未在106年之農曆過年前清償,將再清償17萬元作為遲延利息,原告並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上簽名、捺印,並填上金額,亦同意本票發票日由被告以數字橡皮章先行蓋妥,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未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嗣王哲衛再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7年4月間曾向王哲衛借款15萬元,又附表編號1、2本票之金額、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指印均為原告填寫、捺印,至於發票日則為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其上,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附表編號1、2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0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該發票日係嗣後由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附表編號1之本票屬無效票,且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簽名、捺印係受他人脅迫,是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數字橡皮章蓋上發票日,有無經原告同意?②兩造間有無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③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茲分述如下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並未同意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其上,應為無效票據,固為被告所否認,此即涉及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是否確為發票人之原告同意被告蓋印所生之爭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確為原告同意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據證人王哲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票號310849這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原告交給我的,本票上的姓名、金額、身分證號碼都是原告寫的,而且是原告蓋的手印,金額、姓名是對的,原告說他是有信用,本票沒有日期沒有關係,數字章是被告蓋的,原告是用騙的,我年紀大了,所以沒有跟原告確認填寫發票日,我想說因為有原告自己蓋的指印,所以本票沒有問題,票號310840、310849的本票(即附表編號1、2之本票)開立的狀況都一樣,原告開立票號310849本票的情形,也就是原告開立票號310840本票的情形,兩者情況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3頁反面),則依王哲衛上開證述,附表編號1、2之本票於原告填寫姓名、金額及身分證號碼時,其發票日尚未登載其上。

惟王哲衛又證稱:票號310840本票的日期章是被告的兒子蓋的,我怕日期會記錯,所以就由被告兒子在被告家裡預先蓋好,再拿去原告的家,原告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姓名的時候,本票上面發票日的數字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又與前開證述不同,是王哲衛此部分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之子李國彰固到庭證稱:票號310840、310849本票上面的姓名、金額、身分證號碼、手印都是原告填寫、捺印,原告在填寫金額、姓名時,本票上面發票日的數字章已經蓋好了,當時我擔心不能請假,不能陪同王哲衛及被告一起去原告家,擔心他們不會開本票,所以我就先蓋好數字章,交給王哲衛,105年11月5日當天我有向公司請假,所以我有陪同去原告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李國彰為被告之子,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況原告配偶莊鍾麗鶯亦到庭證稱:原告開立票號310840、310849之本票時,本票上面的發票日尚未蓋好數字章,原告並未同意在這兩張本票的發票日上蓋數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亦與李國彰證述之內容不同,則僅憑李國彰之證述,亦難使本院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確為原告同意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原告既否認同意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於發票日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有利之心證,當不得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逕信原告同意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既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原告填寫姓名、金額及身分證號碼時,既無發票日之記載,且未同意被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其上,即屬無效票據,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11月5日│  17萬元  │  未記載    │310840  │
├──┼──────┼─────┼──────┼────┤
│002 │105年11月5日│  17萬元  │  未記載    │31084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