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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裕盛
被 告 邱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4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票據號碼W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曾文星,曾文星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秀仁盜用伊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所簽發,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系爭支票是遭邱秀仁盜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惟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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