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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詹文馨(本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
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黃健治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潮簡字第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補提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亦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 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程式即非適法,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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