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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糧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3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其上訴利益,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記載上訴聲明之上訴狀(倘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聲明應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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