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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戴國卿
被 告 鄒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所簽立之同意約定退縮圍籬1公尺及支付原告開通農路所產生之補償代墊款3萬3,000元。
嗣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以下土地均屬同段,故省略記載地段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864地號土地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之A-B-C-D籬笆位置退縮至E-F-G-H之位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9、40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退縮圍籬之位置範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453-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炳霖所有之455地號土地、黃維瑞所有之457地號土地、陳秋美所有之46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42地號土地等因屬裏地,為便於耕種而有開通農路之必要,乃由張炳霖邀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係委由其母親邱淡清代理出席)及原告於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活動中心開會討論開闢農路事宜,在場與會人士均同意開闢農路並簽立「土地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若有需要退縮肆米作為道路使用,本人願意清除地上物或同意施工人員清除,以利施工。」
,嗣再經協商後,同意開闢農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議僅將圍籬退縮1公尺即可,茲僅有被告尚未將圍籬退縮1公尺,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圍籬退縮1公尺。
又開闢農路時有砍伐訴外人林丙榮所有坐落於456-1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需補償林丙榮檳榔樹損失6萬3,000元,因被告及訴外人陳秋美並未提供土地作為農路使用,故上開6萬3,000元應由被告及陳秋美共同負擔,陳秋美業已補償林丙榮3萬元,剩餘3萬3,000元則由原告代墊予林丙榮,為此被告應返還3萬3,000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標示之A-B-C-D籬笆位置退縮至E-F-G-H之位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新埤鄉打鐵村活動中心之會議,也未同意所設圍籬要退縮1公尺及補償林丙榮檳榔樹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453-1地號土地固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母親邱淡清於102年12月22日亦曾以被告名義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有45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0、73),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設置之圍籬退縮1公尺,並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予林丙榮之款項3萬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設置之圍籬退縮1 公尺之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予林丙榮之款項3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設置之圍籬退縮1公尺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主張被告應將設置之圍籬退縮1公尺云云,然系爭同意書既係邱淡清以被告名義簽名、用印於其上,被告亦否認授權予其母親邱淡清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授權邱淡清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授權邱淡清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
另系爭同意書僅有「鄒瑞斌」、「邱淡清」等姓名字樣,然並無原告簽名或用印於其上,況原告亦自承新埤鄉打鐵村活動中心開會討論開闢農路事宜係由張炳霖所發起(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而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曾授權邱淡清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設置之圍籬退縮1公尺云云,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予林丙榮之款項3萬3,000元,有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惟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林丙榮砍除檳榔樹之損失3萬3,000元,被告應將3萬3,000元返還原告,則原告即應舉證被告確有同意補償林丙榮上開砍除檳榔樹之損失,惟綜觀原告提出之林丙榮檳榔樹補償收據,其內容僅載稱:「邱清淡(應為原告誤載,正確姓名應為邱淡清)支付林丙榮33000元(因未有舉動,就由戴國卿先墊上,所以是00000-00000=1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見有被告簽名或用印於該收據上,被告亦否認曾同意補償林丙榮之檳榔樹損失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顯非同意補償林丙榮檳榔樹損失之契約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非同意補償林丙榮檳榔樹損失之契約當事人,自非應負擔該契約所生義務之債務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款項3萬3,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邱淡清確經被告授權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原告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另被告並未同意補償林丙榮砍除檳榔樹之損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置之圍籬退縮1公尺,並應返還3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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