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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余李真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之土地(路寬3公尺,實際位置與面積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連線鐵柵門之錀匙交付告,並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2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位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為被告所有同段20-1、20-6、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包圍,需籍由系爭土地土地對外行至產業道路,然被告竟於上開2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處設置鐵柵門,阻礙原告通行,因原告20-3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並興建工寮,為使農業機具及小貨車進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請求寬度3 公尺之通行道路並拆除通行位置之地上物,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2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位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附圖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同段20-10 、20-5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10 ⑴面積16平方公尺、20-5⑴面積61平方公尺及917 ⑴面積37.26 平方尺,合計面積僅114.26平方公尺,即可接產業道路,相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485 平方公尺為小(此尚未計算需過同段20-7、20-10 地號土地部分),故原告主張之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況縱依原告之通行方案,亦無需寬度達1 公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20-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河川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0-1、20-6、20-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20-1、20-6、20-10 、20-10 、20-8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北側之道路,而東側為同段20-19 、20-23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東側之道路等情,有卷存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23-25 、26、28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20-3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交通,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20-3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環境,既有之道路交通部分,分別是20-8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之產業道路,而20-8地號土地往接北側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寬約2.5 公尺,於接產業道路處圍有一鐵門,而20-1地號土地與20-3地號土地間,有鐵門隔開,在20-3地號土地通往20-1地號土地,有一泥土碎石路,寬約2.5 公尺,20-1、20-3、20-6、20-8地號土地均係種植檳榔,而20-3地號土地東側20-10 、20-5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關土地與現場照片對照圖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177-179 頁)。
㈣本件20-3地號土地,係呈東北向西南再向南之不規則形狀,倘通行方向係自20-3地號土地東北最狹窄之處進入20-3地號土地,原告即得利用自己20-3地號土地,向西南或南通行而無需再利用周圍地通行,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通行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同段第20-6地號土地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0-8地號土地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即自20-1、18-3、20-3地號土地交界處,由20-1地號土地進入20-3地號土地,如此一來向南則是20-3地號土地較短之處,倘原告進入後要往20-3地號土地東北方向,則仍需往回頭走(即由20-3土地西方往東北方),如此即浪費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6地號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故原告之通行方案,較自20-3地號土地東北最狹窄之處進入20-3地號土地而言,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自20-3地號土地東北最狹窄之處,對外往北通行至北側的產業道路,或往東通行東側之產業道路,因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請求本院形成通行路徑,本院無從囑託地政機關予以測繪,而被告抗辯通行方案之附圖二,所接著為同段20-19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20-3地號土地,原告仍無法通行,故無從比較不同通行路線的位置及面積)。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同段第20-6地號土地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同段20-8地號土地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位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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