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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建樑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鍾映葳
被 告 黃春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三間(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號),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同段1095、10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三間(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被告黃春生與黃春鐘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因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而黃春鐘業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第69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C部分(即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三間,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上開三間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春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書狀,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上開三間房屋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同段1095、10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三間(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被告黃春生與黃春鐘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黃春鐘業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存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 、17-19 、41-46 、60-67 、85、8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4518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69、70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兩造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無不許。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因被告黃春生等人於本院調解時均未到場,有卷存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8、52頁)而無從協議分割,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05 正、反頁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綜合評斷系爭三間房屋,瓦厝、鐵皮屋之屋頂部分破損,三間房屋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及系爭三間房屋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認系爭房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即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林建樑 │33333/100000 │
├────┼───────┤
│黃春鐘遺│33333/100000 │
│產管理人│ │
│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 │
│北區分署│ │
├────┼───────┤
│黃春生 │33334/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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