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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送達代收人 梁綉妹
被 告 鄭朝宗
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朝宗、鄭玉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朝宗、鄭玉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清標於民國91年4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並依年息15.5%計算利息,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7月4 日尚積欠本金367,636 元未為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59,079 元,台新銀行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1 月5 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伊等於鄭清標死亡時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或取得任何財產,亦不清楚鄭清標貸款狀況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 、11-15、25-2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鄭朝宗、鄭玉美於繼承鄭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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