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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錠坤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於毆打訴外人李啟弘過程中,要求李啟弘轉告原告:「都敢到李錠坤家中打他,叫李錠坤要注意,不然會讓他腿斷掉」之語,經李啟弘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林信宏恐嚇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語,轉知前往探視李啟弘傷勢之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信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妨方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承認在卷(見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卷第223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幼兒園執行長,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7頁),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上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記載),又原告105 年度有所得14,000元;
被告105 年度有所得157,102 元、汽車及投資價值約1,200,000 元乙節,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原告之動機與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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