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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彭雲嬌
被 告 蘇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路○○○○○○○○○○○路000號前時,因欲左迴轉而先靠右暫停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朝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即於被告起駛時,由其左後方行駛前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91元,且原告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因傷共有90日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亦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9,30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同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5頁),且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9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亦就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6,69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6,691元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新光人壽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90日之工作損失18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該公司回覆本院稱:彭君為本公司保險業務員,自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22日共請公傷假8日,本公司仍給予公傷假期間之薪資等語,有新光人壽106年10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105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於受傷期間向新光人壽共請8日之公傷假,新光人壽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光人壽,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2,22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萬6,810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05萬4,244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9,309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萬6,000元(計算式:6,691元+8萬9,309元=9萬6,000元)。
五、又本件原告係直行於被告左後方,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並非與被告同樣在慢車道上,兩造當時所在車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將系爭汽車停等於慢車道上,原告自難預期被告會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於該處左轉,被告逕行自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又未於變換車道時,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原告自難預見被告會有此違規行為,況被告警詢時稱:我看到對方於我左方約3、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左轉見到原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時,即已反應不及,自亦難期待原告有充足時間反應即時避免碰撞發生,原告對於被告突然違規之行為,難以課原告應預先予以注意之義務,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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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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