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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洪彥帛
被 告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給付日止,按台灣銀行行動匯率11.339%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詐術假藉原告多年好友即訴外人王明榮在外地急需用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
另原告與王明榮間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造成朋友間感破裂,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其母親105 年5 月4 日腦中風入院急診治療急需用錢,而同年月7 日由臉書中一位自稱「裴裴」之人主動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嗣於同年月12日「裴裴」表示撥款時需要其名下提款卡暨密碼及帳戶封面作為每月還款使用且本金及利息將存在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以便小名(裴裴)提領,其因誤信「裴裴」而無心之下造成原告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前郵局附近,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原告友人王明榮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630601300 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下稱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3號偵查卷第14頁,下稱偵卷)在卷,復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5 年7 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234 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之匯款證明等為證(見警卷第15、16、72、76、81、84、86、92-98 、116-119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現今銀行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想借20萬元,但一般銀行、農會的貸款條件需要提出扣繳憑單、勞保、薪資證明等,這些我都沒有,所以才上網找到這家符合我需求的貸款方式,而且這家只要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存摺都不用,評估還款能力也只要提供我開設的檳榔攤照片即可,這種貸款方式確實和一般市場情形不一樣,我一時缺錢急用,覺得他們不可能用我的帳戶做其他金流出入,我名下除了上開2 帳戶外,還有郵局、中信等帳戶,但因為郵局、中信我平常有在使用,故提供不常用的上開2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5),可見被告對銀行正常貸款所需資格、貸款程序有所了解,也知悉此種借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同,且被告欲辦理貸款,實無須特地挑出其名下不常使用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亦知悉此種須提供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之特殊貸款方式存有一定風險,方始挑選不常使用的帳戶以避免自己的損失。
②再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被告現年2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且自行開設檳榔攤(見警卷第1 頁之被告詢問筆錄上教育程度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與社會隔絕,其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將易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縱使被告尚保有存摺,仍無礙於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藉由遍設各地的ATM ,旋即可將騙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竟聽從「裴裴」之指示,逕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從未認識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其主觀上具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犯行,堪以認定。
③是則,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以上開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受騙將5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其與王明榮間產生誤會,造成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0元云云,惟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以上開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受騙將55,000元匯入,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尚未對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在被告住所,有卷存第12頁送達證明書可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05 年5 月19日│3萬元 │
│13時4 分許 │ │
├───────┼─────────────┤
│105 年5 月19日│2 萬5,000 元(不含手續費30│
│13時40分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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