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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卓宜
被 告 楊淇翔
被 告 楊榮明
被 告 楊秀珠
被 告 楊朝家
被 告 楊吳瑞草
被 告 楊朝清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秀琴
被 告 楊承昊
訴訟代理人 楊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家就被繼承人楊永良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秀雄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21,其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年9月16日死亡,有楊秀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楊秀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楊淇翔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於106年6月1日聲明由楊秀雄之繼承人楊張鳳妹、楊世志、楊淇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楊張鳳妹、楊世志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聲明楊秀雄之繼承人楊淇翔承受訴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起訴時雖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永良為被告,惟楊永良於起訴前即94年3月9日即已死亡,有楊永良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楊永良之繼承人為楊朝家,有繼承系統表、楊朝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楊朝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列楊朝家為被告,故原告於106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楊永良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本院得對之為實體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281地號土地(下稱281地號土地)上,現為被告楊榮明使用,被告楊榮明、楊秀珠、楊朝家、楊吳瑞草、楊朝清、楊淇翔等人(下稱被告楊榮明等6人)復表示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則就附圖甲方案編號A分配給被告楊榮明、楊秀珠、楊朝家、楊吳瑞草、楊朝清、楊淇翔,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即可免於拆除,且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出入口有兩處,故將附圖甲方案編號B、C分由原告及被告楊承昊取得,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亦得獨立出入,而附圖甲方案編號B雖未臨路,惟編號C面臨褒忠路,原告及被告楊承昊願意自行協調出入系爭土地之方式,故無庸留設通路以致減少兩造可得使用之土地面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榮明、楊秀珠、楊朝家、楊吳瑞草、楊朝清、楊淇翔:如按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分割,被告楊榮明等6人分得附圖甲方案編號A之土地將成為袋地,故有留設寬度1.5公尺之通路以通往聯外道路之必要,是採附圖乙分割方案為妥。
又如採附圖乙分割方案,雖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將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編號乙,全體共有人分得之編號丁之土地上,惟被告楊榮明等6人願意取得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占用到編號乙、丁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楊承昊,故採附圖乙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㈡被告楊承昊: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分割方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永良已於9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朝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永良除戶謄本、楊朝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32至34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楊朝家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楊朝家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126至128頁)。
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車城鄉公所105年3月28日車鄉民字第10530321700號函載稱:本件聲請案,涉及共有建地分割,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台端尚未有向建管機關申請前述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基地」,係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然建築物若未領有使用執照,則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無領有使用執照之情形,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84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故系爭土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而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查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系爭土地南側臨褒忠路,北側部分面積為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坐落於其上,現為被告楊榮明所使用,系爭土地除北側部分面積為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所占用外,其餘均為空地,上開房屋南、北兩側均有出入口,南側出入口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褒忠路,北側出入口則可經由楊家祖堂廣場至龍井路,此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8、117頁),並有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
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自應以當事人之意願為主要分割方法,然亦應考量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依職權而為分配。
經查:㈠被告楊榮明等6人所提附圖乙分割方案,將使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占用到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而面臨拆除之風險,顯然損及被告楊榮明使用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之利益,易生糾紛。
雖被告楊榮明等6人願意取得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楊承昊,惟為原告及被告楊承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楊榮明等6人主張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房屋占用之土地,尚非可行;
且原告、被告楊承昊均反對系爭土地留設通路並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狀,面積亦僅有155平方公尺,而留設通路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之1/5,則系爭土地劃設通路之後,使用之寬度及面積均受限,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
是以,原告及被告楊承昊既表示不願與被告楊榮明等6人就系爭土地關於通路部分維持共有,亦不符經濟效益,則依法院分割共有物不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原則,就被告楊榮明等6人關於系爭土地劃設通路並維持共有之主張,實難採取。
再者,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可利用北側楊家祖堂廣場通往龍井路而對外通行,無庸另闢道路,實不宜為求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可由南、北兩側出入分別通往褒忠路、龍井路,而犧牲原告及被告楊承昊可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故被告楊榮明等6人主張之附圖乙分割方案難認為可採。
㈡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甲分割方案共有人各分得之區塊較為完整,原告願意分得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楊承昊願意分得附圖甲編號C部分土地,並同意讓原告通行至褒忠路(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原告可與被告楊承昊協調後整合利用編號B、C部分土地,以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再加以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並無通行上之疑慮,出入無礙,故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並考量被告楊榮明等6人表明希望保留系爭龍井路35號房屋完整性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兼衡系爭土地之地形、分配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規劃,乃認採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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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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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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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保力小 │建 │ 155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段27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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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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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275地號土地 │分割後取得土│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 │原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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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卓宜 │ 1/3 │ 全部 │編號B(51㎡)、單獨取 │1/3 │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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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承昊 │ 1/3 │ 全部 │編號C(52㎡)、單獨取 │1/3 │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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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榮明 │ 2/21 │ 2/7 │編號A(52㎡)、分別共有 │2/21 │
│ │ │ │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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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秀珠 │ 1/21 │ 1/7 │編號A(52㎡)、分別共有│1/21 │
│ │ │ │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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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朝家 │1/21(其中 │ 1/7 │編號A(52㎡)、分別共有│1/21 │
│ │1/42繼承自楊│ │ │單獨負擔 │
│ │永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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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吳瑞草 │ 1/21 │ 1/7 │編號A(52㎡)、分別共有│1/21 │
│ │ │ │ │單獨負擔 │
├─────┼──────┼──────┼───────────┼──────┤
│楊淇翔 │ 1/21 │ 1/7 │編號A(52㎡)、分別共 │1/21 │
│ │ │ │有 │單獨負擔 │
├─────┼──────┼──────┼───────────┼──────┤
│楊朝清 │ 1/21 │ 1/7 │編號A(52㎡)、分別共有│1/21 │
│ │ │ │ │單獨負擔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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