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另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反訴」原告、「反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1日22時13分許,除年長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⑴、支出之醫療費用10,615元部分:
-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
- ⑶、工作上損失20,009元部分:
- ⑷、精神慰撫金計20,009元部分:
-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24元(計算式:醫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4元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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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易倫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蕭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等字樣,經本院當庭詢問所指為何,其表示反訴字樣是誤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綜觀全卷亦無本反訴之情,足信反訴字樣為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1日22時13分許,除年長無駕駛執照,復患有眼疾視線不佳,又為領有肢體殘障手冊,明知己身身體狀況不佳,且依法不得騎乘機車,卻仍貿然騎乘7HP-718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未開車燈,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638號時,突然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逢原告騎乘MAU-38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裙裂開、右側的排氣管蓋破裂,身體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後背挫擦傷、右手及右足擦傷、右眼眼眶組織挫傷合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上開傷害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審理中。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615元、看護費2,000元、工作損失20,009元及精神損失20,009元等損害,以上合計52,633元(計算式:10,615元+2,000+20,009元+20,009元=52,6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對於看護費用部分,縱有親屬看護,僅能計算一日之費用;
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於車禍發生時間之工作、薪水為何,以及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又依醫院回函,原告休養期間為2至3週,縱能請求工作損害,亦僅能請求最多3週之工作損害。
另被告不爭執車禍發生雙方與有過失,惟被告受有雙側額葉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導致有意識遲鈍、無法言語、需鼻胃管灌食、右側偏癱、繼續復健中,完全恢復機會微小、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現右上肢無力、肌力2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並密切醫療護理照護,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依過失比例賠償,和解期間請求數額乃依法計算,並無推諉濫訟情事。
原告漫言指訴,有失厚道,請求之精神賠償更失所據,且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其應負擔部分,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支出之醫療費用10,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615元,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第6至16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受有上開傷害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46頁背面、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現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1日至急診留院觀察,於同年月12日出院,由親屬看護,故請求一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日住院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由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上損失20,0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牙冠斷裂、臉部挫傷,眼眶出血,影響顏面外觀甚鉅,故暫時無法從事工作,依屏東醫院回函需休養二至三週,故請求一個月的基本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單,係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日之薪資,顯非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11日期間,實礙難以該薪資單認定原告之工作損失。
況原告自承車禍前待業中(見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函調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原告事發當時無業,故無工作損失,其雖引高雄高分院見解,惟該案係家庭主婦,其工作即為家管,此顯與原告是無業的情形不同,礙難相同比擬,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計20,00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本件被告係肇事主因,然因年紀較長而受有較重傷勢,原告主要希望兩造可達和解,然被告暨家屬每次調解時,不思己身才是肇事主因,於調解時均要求百萬元以上賠償金,將責任過錯全部推諉於原告,原告實無力負擔其高額請求,且導致原告因本案無端訟累,憂心重重,而患有睡眠障礙,且身體受有上述等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元20,009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高職,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為246,456元;
被告為學歷國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為6,411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9元尚屬合理。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15元+看護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9元=32,62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前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而兩造對於鑑定書上記載,就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均沒有意見,本院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復參酌前揭規定,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 %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74元【計算式:32,624元x(1-40%)=19,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57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4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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