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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永輝
被 告 張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顯非原告所簽寫,指印更非原告所按,原告不應負系爭本票之債務責任。
為此,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無訛,又依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之意見,堪認被告對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據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況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設籍於屏東縣○○市○○○街00號2樓,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地址係登載屏東縣○○鎮○○路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該址之戶籍資料,發現有與原告同名同姓之人設籍於該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並非本件原告,可堪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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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9日 │ 3萬元 │ 未載 │105年9月9日 │CH56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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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13日 │ 3萬元 │ 未載 │105年9月13日 │CH56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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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15日 │ 4萬元 │ 未載 │105年9月15日 │CH56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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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17日 │ 3萬元 │ 未載 │105年9月17日 │CH56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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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19日 │ 7萬元 │ 未載 │105年9月19日 │CH56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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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23日 │ 2萬元 │ 未載 │105年9月23日 │CH56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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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20日 │ 4萬元 │ 未載 │105年10月20日 │CH56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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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0日 │ 4萬元 │ 未載 │105年10月20日 │CH56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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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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