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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被 告 蘇德仁
被 告 蘇德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德仁、蘇德臨與原告債務人蘇德聲應就被繼承人蘇祈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德仁、蘇德臨與蘇德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蘇德仁、蘇德臨及蘇德聲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德仁、蘇德臨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德仁、蘇德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德仁、蘇德聲」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追加被繼承人蘇祈成之繼承人被告蘇德仁(見本院卷第44-45 頁,撤回蘇德聲),因本件代位分割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謹合先陳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蘇德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5 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5,42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蘇德聲之被繼承人蘇祈成於103 年3 月21日死亡,蘇德聲及被告蘇德仁、蘇德臨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對蘇德聲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蘇德聲及被告均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蘇德聲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分別登記於蘇祈成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蘇德聲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蘇德聲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蘇德聲繼承被繼承人蘇祈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蘇德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505,42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蘇祈成於103 年3 月21日死亡,蘇德聲及被告蘇德仁、蘇德臨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報院債權憑證、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 、6 、21-29 頁),應可信為實在。
次查,蘇德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蘇德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蘇德聲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蘇德聲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蘇德聲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蘇德聲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尚登記於蘇祈成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蘇德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㈥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及蘇德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蘇德聲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德聲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蘇德聲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蘇德聲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德聲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蘇德聲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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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明 細 │現登記名│ 備 註 │
│號│ │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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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蘇祈成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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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蘇祈成 │760/3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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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蘇祈成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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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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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蘇德聲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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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德仁 │1/3 │
├──────┼──────┤
│蘇德臨 │1/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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