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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林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零参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参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参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零参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屏東縣潮州鎮永春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永春路與光春路路口處,因未讓沿光春路由北往南由訴外人張瑋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張瑋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凹陷之損害,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並給付修車費用26萬2,26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沿永春路西向東直行時,竟疏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由張瑋庭駕駛,沿光春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與系爭車輛擦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萬2,260元(含工資5萬1,158元、塗裝費用3萬4,500元、零件費用17萬6,602元),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4,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602÷(5+1)≒29,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602-29,434)×1/5× (1+1/12)≒31,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602-31,886=144,716】,加計工資5萬1,158元及塗裝費用3萬4,5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萬3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7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5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932元,餘438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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