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0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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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邱佩雯
被 告 張祐銅即永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参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参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林祿溪永興橋上游整治工程」、「牡丹五號橋下游護岸工程」、「四重溪石門一號護岸設施維修改善工程」、「興全社區農路排水及福龍路護欄改善工程」等工作,並於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8萬6,840元,原告並將該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交由被告並開立請款發票,惟被告僅支付233萬3,043元,尚有15萬3,79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支票面額共303萬3,043元予原告,故貨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起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至105年9月止貨款共計248萬6,840元,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之支票面額共計233萬3,043元予原告以清償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相對應之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2、4、5、6之支票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5萬3,797元,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其先後開立之支票為附表編號1至6等6張面額共計303萬3,043元,已交由原告收受,故被告已清償全部貨款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248萬6,840元之貨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此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6等6張面額共計303萬3,043元之支票以證明貨款業已清償,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否認收受。

經本院向上開支票之付款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無兌付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6年11月10日東港營字第106000392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被告並無法提出附表編號3之支票經原告簽收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並未收受附表編號3之支票乙節,應足採信。

㈡被告雖再抗辯其提出之附表編號3之支票影本雖無簽收紀錄,惟附表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31日,與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相近,原告既已收受編號5之支票,編號3之支票豈有未收受之理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於105年9月13日持附表編號1至3等3張支票準備交給原告,惟編號3之發票日為106年3月30日,日期太久而未簽收,另被告再於105年12月10日持附表編號4、5之支票交予原告,因該時已年底,距離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106年3月31日較近,故原告決定收受該張支票等語。

經查,根據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7頁),附表編號1、2之支票入庫時間均為105年9月21日,附表編號4、5之支票入庫時間均為105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6之支票入庫時間則為105年12月21日,可見原告簽收被告當月交付之支票後,即於數日後將收受之支票一同交付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託收入庫,則原告如於105年9月13日已收受附表編號3之支票,則理應於上開明細表內有託收入庫之記載,又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交予原告,因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3月30日,距被告交付支票之日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拒絕收受該張支票,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揭抗辯已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原告乙節,尚難憑採。

從而,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248萬6,840元,被告僅清償233萬3,043元,尚有貨款15萬3,797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6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 簽收日期 │託收入庫日期│
├──┼────┼──────┼────┼─────┼──────┤
│ 1  │0000000 │70萬元      │106.1.30│105.9.13  │ 105.9.21   │
├──┼────┼──────┼────┼─────┼──────┤
│ 2  │0000000 │70萬元      │106.2.28│105.9.13  │ 105.9.21   │
├──┼────┼──────┼────┼─────┼──────┤
│ 3  │0000000 │70萬元      │106.3.30│ 無紀錄   │ 無紀錄     │
├──┼────┼──────┼────┼─────┼──────┤
│ 4  │0000000 │24萬500元   │106.1.15│105.12.10 │ 105.12.13  │
├──┼────┼──────┼────┼─────┼──────┤
│ 5  │0000000 │58萬7,543元 │106.3.31│105.12.10 │ 105.12.13  │
├──┼────┼──────┼────┼─────┼──────┤
│ 6  │0000000 │10萬5,000元 │106.3.31│105.12.19 │ 105.12.2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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