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0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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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如楓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参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参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程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6,500元,詎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遭退票,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鑫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宇程公司:被告宇程公司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加士達公司開立,並且有付款給被告明鑫公司,惟被告宇程公司並不清楚為何被告明鑫公司未付票款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鑫公司:對原告請求票款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宇程公司雖辯以系爭支票係加士達公司開立,並且有付款給被告明鑫公司,惟被告宇程公司並不清楚為何被告明鑫公司未付票款予原告等語,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為被告宇程公司,則被告宇程公司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宇程公司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4萬6,50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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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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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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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宇程營造有限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106年1月18日 │134萬6500元 │AK0000000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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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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