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26,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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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高曉慧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参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鈞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鄉萬安段537 、926 地號土地予以強制執行。

惟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五年以前(即92年5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且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有利息已罹於時效及超過上開利率限制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為15%利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即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惟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

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92年8 月25日所核發,並於92年8 月25日確定,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內可稽,故系爭執行名義具有既判力,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次按「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

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經查: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92年8 月25日所核發,並於92年8 月25日確定,上載內容為「債務人(按即原告)應向債權人(按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参元」等語,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②又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06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鄉萬安段537 、926 地號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③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6 年2 月7 日)往前回溯五年以前(即92年5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再者,自104年9 月1 日起,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已不得超過15%,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率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為15%,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應賠償程序費用,依上開執行名義應為123 元,則就程序費用超過原告主張120 元之3 元,被告仍得執行,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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