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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則夫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鈞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一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民國106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票款,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9 月13日簽發,至106 年6月20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並無時效中斷事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1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3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於發票日起算3 年間即至105 年9 月12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既於106 年6 月12日間始行提示,有上開106 年度司票字第501 號卷存被告106 年7 月6日補正狀可稽,且被告亦自陳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8頁),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1 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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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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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則夫│ │30萬元 │102 年9 月13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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