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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李俊良
被 告 凌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5,778 元、利息45,510元,共計161,288 元暨及違約金4,596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4 元,及其中115,77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88 元,及其中115,77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89元,及其中115,77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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